国际税收透明度同行评议及中国的应对

来源:法学研究 作者:崔晓静 人气: 时间:2012-12-26
摘要:金融危机爆发后,为了防止国际避税,加强国际税收情报合作,2009年4月,伦敦G20金融峰会决定强化实施国际税收透明度和信息交换的标准和原则。在打击避税和银行信息交换方面不合作的国家及地区将被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列入 黑名单...

2.我国涉外信托信息获取的根本问题
从税法角度来看,我国在信托方面的最大问题在于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几乎处于空白的状态。目前,国内学者研究的重心在于信托课税规则的建立,较少有学者研究信托信息的获取问题。但是,信托信息的获取对于信托税收征管,尤其是防止信托避税,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问题也备受全球税收论坛同行评议的关注,因为它是税收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我国已经承诺执行税收透明度原则,因而必然需要构建和完善获取信托信息的法律框架。
从同行评议对我国的审查来看,在信托信息的可获取性方面,国内信托信息的获取基本上达到了税收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但是在涉外信托信息的获取方面,还存在着一定问题。信托法和反洗钱法规定了信息保存义务,信托信息能够被有效地保存于受托人处,因而被同行评议认为符合税收透明度标准。但是,对于信托进行征税的法律规定在国内尚处空白,信托课税规则尚未建立,信托信息的纳税申报规则也没有确立。哪些信托信息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由谁提供,没有明确的适用规则。这样就使信托信息未全面地被税务机关掌握。虽然信托所有权身份信息和会计信息已由受托人保留,但这些信息没有直接向税务机关提供,因此在实体税法未明确规定课税规则或税收信息的申报方式时,税务机关缺乏准确有效的信息获取途径。

3.对涉外信托税收信息合规性立法建议
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国有必要首先完善有关信托税制的实体法律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加强获取信托信息的税收征管程序立法,对于后者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其信托法和反洗钱法规定了信息保存义务,信息被有效地保存于受托人处,这点与我国一样。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还在税法中建立了信托信息报告制度,使得信托信息能够有效地保存在税务机关内。我国在制定具体规则时可以借鉴如下做法:
(1)从税法角度区分国内信托和涉外信托
国际私法对国内信托和涉外信托的区分重在强调信托中是否含有涉外因素,这样的区分不能适应税收征管上的需求。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涉外信托中仅含有一些不重要的涉外因素,从税收角度看它与国内信托可能并无实质区别。美国税法出于税收征管目的对国内信托和涉外信托进行了界定。依据美国联邦税法典第77701条(a)(30)(E)规定,一个信托被视为国内信托是:(1)美国境内的法院能够对信托管理实施主要监管(法院标准);(2)一个或多个美国人有权力控制信托中的所有实质性决定(控制标准)。该条(a)(31)(B)规定,涉外信托是指不符合上述国内信托法定义的任何信托。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依据美国州法设立的信托通常被认为是国内信托,而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信托通常被认为是涉外信托。  [18]可见,美国税法上对国内信托和涉外信托的区分不同于国际私法上的区分,其判断依据是法院标准加控制标准(实践中通常以设立信托的法律作为判断标准),而非涉外因素标准。为了便于对两种信托方式的税收监管,美国将涉外信托信息的报告义务专门加以规定。

(2)强化涉外信托中的信息报告义务
第一,所有的涉外信托,只要其取得的收入与美国贸易或业务有实际的联系,就被要求向联邦税务机关申报,获取雇主身份号码,用于识别该项信托、受托人及受托人地址。与国内信托一样,受托人以此涉外信托名义开立账户或购置财产时,必须向每个银行、经纪人或其他实体提供雇主身份号码。这样,与美国有实际联系的涉外信托的相关信息也被置于联邦税务机关的监控之下。第二,美国居民设立涉外信托,直接或间接地向涉外信托转移任何金钱和财产,授予人、转让人或执行人在发生特定应予报告的事项时均应通知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向信托转移的金钱或财产的数额、涉外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他财政部门要求的项目。这就防止了本国居民利用涉外信托转移财产避税。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上述做法,在税法中对国内信托和涉外信托采取不同于国际私法上的界定,并对二者分别制定信息申报规则。信息申报主体和信息申报的内容和范围,可以借鉴上述美国的规定。尤其是在涉外信托中,要明确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报告义务,防止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用涉外信托避税。在国内信托法领域,要进一步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确立信托登记主管机关,对强制登记的信息范围进行界定,同时加强信托所得境内汇入和境外汇出的银行监管措施,充分掌握涉外信托财产所得和实际受益人的身份信息。

(二)无记名股票税收信息的合规性
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然而,其他有关规定却都要求发行记名股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发布)第53条:“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1994年8月4日国务院令发布)第3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1995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发布)第3条:“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无记名股票在我国仅存在于公司法的条文中,而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发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股票发行必须采记名形式,这就使公司法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规定成为虚设。显然,公司法与行政法规在立法上存在冲突。公司法属于法律,而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的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法律相矛盾。这就产生了修改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问题。由于实际上我国根本不需要无记名股票的存在,直接删除公司法中关于无记名股票的规定较为合理。从税法的角度看原因有二:首先,从无记名股票与税收透明度的关系来看。无记名股票的发行使得一部分股东的信息无法被公司掌握,在没有其他机制的情况下,这类股东的信息就成为不可获取的;其次,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从未发行过无记名股票,删除此条规定不会给现行的公司治理带来负面影响。因而,虽然我国实践中并不存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况,但仍然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30条进行修改,取消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规定。这样不仅可以消除公司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的立法冲突,还能使我国法律更加符合税收透明度的要求,防止我国在同行评议中处于被动局面。如果法律允许发行无记名股票,而又没有明文规定如何掌握无记名股票的真实持有人的身份信息,这极有可能在同行评议中被认为不合规。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