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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