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2013-7-30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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