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8]127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8-07-03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大连市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税收成本,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2008]127号        2008-07-03

  税屋提示——
  1.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1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2日起,本法规第二章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款;第三十三条; 第八章第四十条“税务登记工本费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6]11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负责收取和管理。”废止。


各区、市(县)国税局、地税局,国、地税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大连市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提高行政效能,降低税收成本,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大连市国家税务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机构(以下简称“联合登记机构”),对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核,并核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务登记证件的税收管理行为以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而共同开展的其他税收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联合登记机构是指大连市国家税务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设立的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机构,包括:市联合登记机构和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

  第四条 联合登记机构职责分工

  市联合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国税直属税务分局、地税直属局管辖范围内纳税人(除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的税务登记事项,同时负责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的税务登记业务指导工作。市联合登记机构由大连市国、地税局征收管理处直接管理,并分别由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包括: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联合登记机构和外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大连市市内四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联合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各自管辖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的税务登记事项;外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各自管辖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事项。

  第五条 联合登记机构岗位设置

  市联合登记机构由国、地税首席代表、值班长岗、内勤岗、计算机维护岗、受理审核岗、信息录入岗、证件发放岗、实地调查岗和网上登记预审岗组成。

  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应按照市联合登记机构岗位设置,结合人员配置情况,进行岗位合并,按照本规程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并由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登记属地管理原则

  税务登记实施属地管理,其原则包括: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

  1、制造、生产、加工类纳税人,以制造、生产、加工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2、有固定销售场所的商贸类纳税人,以销售场所所在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无固定销售场所的,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如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3、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纳税人,以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4、其他行业纳税人,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如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凡大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税收管辖权争议事项,最终由市国、地税局征收管理处根据税收属地管理原则裁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适用范围

  企业,企业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相应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九条 登记种类

  1、单位纳税人

  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其他内资企业、(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国际运输企业、其他港澳台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国际运输企业、其他外国企业和非企业单位,纳税人应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见附件1)。

  2、个体经营

  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企业,纳税人应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见附件2)。

  3、临时经营

  适用于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和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境外企业,纳税人应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见附件3)。

  第十条 证件资料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其中复印件A4纸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同一证件资料如页数较多,可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下同)。

  1、单位纳税人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须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须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须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6)纳税人跨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纳税人在大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不需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纳税人须在税务登记表总机构栏次准确填写总机构登记信息);

  (7)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8)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2、[条款废止]个体经营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业主(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3)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须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须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须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4)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

  (5)个人合伙企业须提供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6)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还需分别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毕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条款废止]临时经营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项目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4)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须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须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须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企业和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6)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还需分别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毕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

  1、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相应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联合登记机构受理审核岗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表》(国、地税各一份,若纳税人需要可再发放一份),告知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应提供的证件、资料,并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税务登记表》中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受理审核

  受理审核岗受理纳税人申请,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审核纳税人是否属于本辖区管理,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到相应的联合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2、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并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税务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提供资料完整、《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按照如下规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1)单位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2)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3)持居民身份证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首次办理时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再次办理时为居民身份证号码加2位顺序码;

  (4)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首次办理时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码不足15位的,应在身份证件号码前加“0”补位),再次办理时为补位后的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

  3、系统自动检测纳税人的重复办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是否已存在非正常户记录等。如属注销户重复办证,则转入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工作流程;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在系统中存在非正常走逃记录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到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处理。

  4、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纳税人,受理审核岗应告知其将相关证件、资料的复印件留存于税务机关,向其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4),同时填写《税务登记调查情况传递簿》于当日将受理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资料传递给内勤岗;内勤岗在1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及资料传送给实地调查岗,待实地调查确认后再为其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对提供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是指:

  (1)纳税人提供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不符且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

  (2)纳税人提供的生产经营地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3)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址行政区域划分不清,无法准确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的;

  (4)新设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在税务机关有不良历史记录的;

  (5)无固定电话或者提供的电话与生产经营地址不属同一行政区域的;

  (6)联合登记机构认定存在其他有疑点的。

  第十三条 实地调查

  1、国、地税工作人员联合组成调查小组进行税务登记的实地调查,负有真实反映调查实际情况的责任。对于市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由该机构国、地税实地调查岗联合进行实地调查;对于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由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组成国、地税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

  2、实地调查岗(联合调查组)根据转来的需实地审核的纳税人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填报《税务登记设立(变更)调查审核表》(见附件5)后,报联合登记机构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人)审核确认。

  3、联合登记机构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人)对《税务登记设立(变更)调查审核表》审核确认后,实地调查岗将纳税人的信息通过联合登记机构内勤岗传递到受理审核岗,由受理审核岗通知纳税人,并按照审核确认意见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证件核发

  1、[条款废止]对经审核无误的,受理审核岗在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上签章并注明受理日期、核准日期,加盖“大连市×;×;联合税务登记专用章”;同时,向纳税人开具《纳税人设立登记落户通知书》(一式二份,联合登记机构、纳税人各一份,见附件6、7),告知其分别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并向其发放《税务登记附表》(国、地税各一份,若纳税人需要可再发放一份,见附件8)、《税种登记(变更)表》(国税)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国税),由纳税人自行填写后分别报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

  2、[条款废止]受理审核岗将已核准的《税务登记表》及资料(国、地税各一份)传递给信息录入岗,由信息录入岗在联合登记系统中录入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并向纳税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同时,信息录入岗负责按户收集、整理已受理的税务登记资料,并于当日移交给内勤岗。

  3、[条款废止]纳税人缴纳税务登记工本费后,证件发放岗留存相关凭证,为纳税人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资料传递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至少每周两次到联合登记机构领取税务登记资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联合登记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税务登记资料。

  联合登记机构和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交接时,应履行交接手续,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

  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联合登记机构应当场办结。

  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联合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适用范围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的相应联合登记机构或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在其总机构变更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申报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税务登记;总机构增设、变更、撤销其分支机构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申报办理总机构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受理权限

  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批准设立机关、总机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的,应当到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既可以在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也可以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

  3、纳税人《税务登记附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且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包括:银行账户账号、财务制度、不涉及改变注册地址的房产增减、关联企业、车船信息等),应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条款废止]证件资料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变更内容的,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供。其中复印件A4纸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变更纳税人名称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变更地址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后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址的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不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但其纳税人识别号需要变更的,待其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

  (7)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且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待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原件;

  (8)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应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3、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的,应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4、变更经营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变更登记注册类型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待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分别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地税)原件;

  (5)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的,待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其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原件。

  6、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地址、总机构经营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总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分支机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7、总机构增设分支机构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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