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9号 2011-0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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