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5 外籍个人E, 英国人,在以外国企业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兼任一外资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120天,月工资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1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是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依然是代表处的案例,不过这个比较有趣,此人在国内有兼职,国内的兼职,在税法里的规定是允许汇总交税,办法是把此人的所有收入汇总在一起,在一个地方的税务局交税。不过,出台汇总交税规定的老爷忘了这世界上还有一个148号文,在148号文里,受雇于代表处的雇员跟受雇于外资企业的雇员的交税方法是不一样的,前者较高,后者较低。如果出现同时在这两个机构任职,就出现了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大家看看答案: 如选择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10/30=6741.67 如果选择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哈哈,又是一个漏洞! Case 6 外籍个人F,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9月份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本例是97号文于148号文相比其中一个很大的转变,在97号文出台之前,无乱刺人在华的时间是多少,由于他是所谓的“高层管理人员”。所以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要全部交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如少于183天则不用交个人所得税,这样的话,他的个人所得税是这样算的: [(30000-4000)*25%-1375]=5125 在97号文出台以后,如此人所在国与中国的协定中没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既可以按97号文的共识1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刚好,此人是英国人,英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中没有规定高层管理人员的纳税条款,所以,此人可以这样交税: [(80000-4000)*35%-6735]*30000/80000*10/30=2528.12 当然,这个例子如果变一下,把此人境内支付的工资变成10000元,境外支付变成70000元的话,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大家看看: 按旧办法: [(10000-4000)*20%-375=825 按新办法 [(80000-4000)*35%-6735]*10000/80000*10/30=842 看看,结果倒过来了吧,为什么呢,其实,都是先税后分这个原则惹的祸,大家可以仔细琢磨一下。 Case 7 外籍个人G, 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他的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大家可能纳闷儿,怎么我举的例子跟上一个一样?您再仔细看看?看出来了吧,他的国籍变了,成了一位加拿大人,加拿大人有什么稀罕的呢,稀罕就稀罕在中国根加拿大的税收协定里列明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资薪金支付国征税的规定,这样的话,这位仁兄只能在中国按一下方法完税了: [(30000-4000)*25%-1375=5125 不过,由于我们的148号文跟97号文一向遵循的是“先税后分”的原则,所以,如果你硬要抬杠的话,也可以这么算: [(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7584.38 此公式是本人“发明”的,嗬嗬,没有文件支持。(得意洋洋地说一句,97号文的那个公式1我在97年的时候就曾经“发明”过出来)。 Case 8 外籍个人H,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在华时间为120天,此人月工资为6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40000愿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H 2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只是为这位老外加上了一个董事的头衔,还在工资中拨了20000元作为他的董事费,但是这么一来,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大家在重温一下97号文的条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这一条说老实话有点含混不清,我初步的理解是,如果一位老外在国内的企业及担任高管又担任董事的话,那么因为他的董事职务,根据协定(协定里基本上都由董事条款),他又会被拉回148号文第五条中,就是境内企业支付的全部交税的条款中。但吊诡的是,这一条还说“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这样是否可以理解为董事费的收入也应该跟工资薪金一样纳税呢,在以前的文件里,董事费是按照劳务报酬征税的啊?到底97号文又没有把原来的征税方法改了呢?我跟你一样,不知道。 现在,让我们把两个理解都列出来给大家看看: 董事费跟工资合并交税的计算: [(20000+20000-4000)*25%-1375=7625 董事费跟工资薪金分开交税: 工资薪金应缴的税: [(20000-4000)*20%-375]=2825 董事费应缴的税: 20000*(1-20%)*20%=3200 两者之和:2825+3200=6025 真是不算不知道,世界真奇妙。从这点来说,97号文作者的水平确实有待提高。 (2) 148号文第三条及97号文第三条(二)、第四条的相应案例 Case 1 外籍个人A’,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的计算很简单,不多说了,直接套用公式2算出来就是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外籍个人B’, 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致富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沿用148号文关于“采用核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没有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机构的雇员”的做法,不过,在这个例子上跟上例的答案一模一样。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外籍个人C’, 加拿大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还担任一家外资企业的总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4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一看案例大家就知道我又要拿加拿大人说事儿了,不错,谁让他的协定上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这个例子同上节的Case 5一样,此人有兼职,这样的话也存在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地点交税存在不同税收待遇的问题,不同的是,这次他的在华时间长了,用的公式也变成了97号文里的公式3(加拿大等几个“有高管条款的国家”的外籍人超过183天少于1年,应该用公式3,没有高管条款的还是用公式2) 选择1,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375]*(1-20000/80000*10/30=20057.3 这里有一个吊诡的地方,公式里“境外支付工资薪金”这一项在这个案例里面是按20000呢还是40000,还是80000?(至于为什么有三个答案,大家自个想吧),我的理解是20000,原因是既然在外资企业交税,那自然不能用代表处的那套啦! 选择2,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在此案例中,在代表处交税是比在外资企业较少的少的,跟上一个兼职案例的计算结果完全相反,可见个人所得税真是变化多端。 (2) 148号文第四条及第五条、97号文第三条(三)及第四条的相关案例 外籍个人A’’, 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320天,当年没有连续超过30天的离境,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一个案例同样没有任何难度,直接套用公式3就可以了,不过,悄悄告诉你的事,虽然公式3是一个老公式(95年125号文里头就有),但是在97号文出台以前没几个税务局的实际征管中用这个公式,原因说了你也不信,因为太复杂,大家都不懂是什么意思!天!狂汗! [(80000-4000)*35%-6375]*(1-50000/80000*10/30=16011.46 Case 2 外籍个人B’, 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32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想告诉大家只有一点,如果一个代表处(假设这个代表处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在华带的时间较长(一年或以上),那他就光荣了,我只得光荣是他光荣地在中国全额纳税,不需要在划分什么境内境外了。 何出此言呢,大家请看: [(80000-4000)*35%-6375]*(1-0/80000*10/30)=20225 主要原因是此人“境外机构支付的工资薪金”根据148号文代表处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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