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给《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建议

来源:齐洪涛 作者:齐洪涛 人气: 时间:2018-07-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已于 2018年6月29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我作为一个从事税收业务的工作者,于29日晚在中国人大网上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 建议一: 将第六条第(一) 减除费 用六万元 修改为九万六千元; 主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已于2018年6月29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我作为一个从事税收业务的工作者,于29日晚在中国人大网上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建议一:将第六条第(一)“减除费用六万元”修改为“九万六千元”;

  主要是考虑制定政策应具有前瞻性,法律又不能变化太频繁,每月减除费用5000元,在目前经济情况下已属较低,但将减除费用一下提高太多也不现实,其中也涉及不少的问题,但我认为提高到7000-8000元还是可行的,因此我建议全年减除费用九万六千元,即每月8000元。

  建议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主要考虑税金及附加和一些合理支出是正常经营中不可或缺的,所以我建议在抵扣项目中增加税金、其他合理支出项目。

  二、建议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居民个人年度终了后需要补税或者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修改为“居民个人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主要考虑既然规定汇算清缴,就要一视同仁,不管是否该补交或退税,这样既可以避免征纳风险,也可以对黑色或灰色收入起到遏制作用。

  三、建议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此建议是和建议三相对应的。

  四、建议五:提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第一档的所得级次,修改为“1 不超过60000元的  3;2 超过60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10”。

  主要考虑到个人所得税主要是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即对高收入者实行高税负,但目前对于高收入者并没有起到很好的调节收入作用,诸如上市公司高管出现一元年薪、不领工资的现象,由于有持股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股票分红免税,这些高管凭自己的持股或股权转让起到了不纳税或少纳税的目的,由此也更应该降低低收入阶层的税负,同时也让这部分人也是大部分人享受改革红利。因此,我建议综合所得第一档税率级次,修改为“不超过60000元的税率3%”。

  建议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注1中的减除费用六万元修改为“减除费用九万六千元”。

  此建议是基于建议一将“减除费用六万元”修改为“九万六千元”的建议。

  五、建议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作部分修改:“1  不超过60000元的  5”;“2  超过60000元至140000元的部分  10”;“3  超过14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主要考虑到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及与综合所得税负的平衡,我建议了提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第一档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由3万元提高到6万元。

  建议八: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修改为“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以及其他合理支出后的余额。”

  此建议是与建议二相对应的。

  六、建议九: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适用本修正案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适用本修正案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和2018年度汇算清缴。”

  主要考虑:新的税率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先行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那么就应该将2018年度经营所得的汇算进行分段计算税款,并按新税率进行汇算2018年第四季度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我提出了增加适用2018年度汇算清缴的建议。

  抛砖引玉,同时我也希望大家积极参与个人所得税法(草案)讨论、交流,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集思广益,为立法机关献计献策,也为自己的切身利益谋划。

2018年6月30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2018年6月29日公布)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经营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居民个人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五项至第十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在第四条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面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支出。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稿酬所得的收入额按照所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七、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居民个人年度终了后需要补税或者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银行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中的“外国货币”修改为“**以外的货币”,“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修改为“**汇率中间价”。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6000元的

3

2

超过36000 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44000 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0 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25

5

超过420000 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30

6

超过660000 元至960000元的部分

35

7

超过960000 元的部分

45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十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0000元的

5

2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修正案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适用本修正案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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