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法规,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管理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法规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法规,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货、易腐烂编制或者易失败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法规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生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法规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法规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法规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法规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规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法规,在法规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法规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执行。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法规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法规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力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法规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法规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的奖励法规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查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法规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法规。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有关法规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另行法规。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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