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9
摘要: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云南省政府办公厅起草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2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政府办公厅营商环境处。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优化政务服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数字化为先导,持续优化政务服务,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提高政务服务质量,构建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政务服务体系,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四十五条【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 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跑动的要求,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基本目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十二个要素在省、州市、县、乡、村五级统一,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四十六条【政务服务事项集成改革】 各级政务服务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集成改革,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的角度出发,将内部关联性强、办事频度高的多个事项集成整合,推动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次办成”。

  第四十七条【规范服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四十八条【“一网通办”】 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的模式,统一建设与国家平台联通的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实现“一网通办”。持续迭代升级和推广运用“一部手机办事通”,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统一的移动端政务服务。

  加强系统整合、资源整合,加强办事数据共享复用,加强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强化隐私信息保护,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四十九条【政务服务大厅】 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统一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审批授权到位。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政务服务大厅,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提供一站式服务,完善办事预约、全程帮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线上线下联办服务,推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

  第五十条【“跨省通办”】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推动西南地区、泛珠三角等区域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支持各地与省外对口城市开展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第五十一条【规范行政许可】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动一般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提供全流程服务,建立完善重大项目工作推进机制,以高质量项目推动高质量发展。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和监督管理,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推动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理、统一发证”。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规范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按照规定应当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承担中介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证明事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

  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通过书面告知承诺方式能够解决,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第五十六条【物流便利度】 商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商贸+物流”融合发展机制,鼓励社会物流平台提升物流信息电子化、智能化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物流便利度。

  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保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合作对接,加快推行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先放后验”等通关模式和无纸化通关作业,简化通关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积极推动边境口岸边民互市交易便利化,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办税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 各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监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集成,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集成办理、网上(掌上)办理”。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降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门槛。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五十九条【政企沟通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营商环境问卷调查,征求市场主体意见,创新政企沟通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六十条【惠企政策推送】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设惠企政策申报系统,实现惠企政策申报统一入口、一键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向企业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有条件的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

  第六十一条 【政务服务“好差评”】 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企业和群众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建立差评投诉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结果反馈机制,以问题为导向持续改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二条【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

  第六十三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修复和信用信息异议受理制度,明确失信信息修复和异议信息受理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食品、药品、建筑工程、交通、应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六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互联网+监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规范监管事项、汇集监管数据、追溯监管过程、分析监管结果,提升规范监管、精准监管和对监管的监管的能力。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保密。

  第六十七条【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六十八条【行政执法联动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六十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七十条【应急管理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二条【制度保障】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三条【公开征求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报纸、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七十四条【预留适应调整期】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除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一般预留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七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七十七条【多元化纠纷解决】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借鉴国际商事交易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七十八条【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社会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七十九条【公共法律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信访、工商联等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八十条【保护合法交易】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慎重审查各类交易模式,依法合理判断合同效力,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八十一条【网上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当事人可以网上查询案件的立案、审判、结案、执行等流程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直接通过网上予以立案。

  第八十二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十三条【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十四条【单位人员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六)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七)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八)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九)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违法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二)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中介责任追究】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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