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2007]38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用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2-14
摘要: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用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用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7]38号          2007-02-14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函[2009]28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再生资源经营业务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08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用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更为详细的、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落实措施。

  二、各市国家税务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在3月底前对本单位所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免征增值税;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附件: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认定表

  2.《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表》

  3.《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用废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第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包括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二章 免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享有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回收单位申请认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且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在同一县(市、区)的;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七条 回收单位申请认定增值税免税资格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免税资格认定表》(附件1),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无误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开户银行许可证;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回收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会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

  (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需提供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核证》;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需提供国家商务部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经营资质》。

  第八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受理申请后,应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查验,出具核查报告。经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予以免税资格认定,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备案,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

  第九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免税资格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回收单位名单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回收单位,可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领购使用河北省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统一为百元版,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统一为万元版。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只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设区市在本市区范围内可以跨区开具),严禁携带发票到外地开具。回收单位如在外地有收购废旧物资行为,则应按规定在收购地申请领购相关发票。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非生产性废旧物资时开具。回收单位向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必须索取发票。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必须按以下规定填开: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

  (五)如实填写出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出售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署真实姓名;

  (六)向行政、事业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必须在收购发票上留存证明人的电话号码;

  (七)对同一城乡居民个人的收购额超过500元的要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复印件,对同一非经营性单位的一次收购额超过500元的要在收购发票上加盖销售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回收单位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时,必须按序号依次、据实开具,并视不同的购货方出具发票的联次:对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同时出具发票联和抵扣联;购货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只能出具发票联,抵扣联签章作废后由企业留存。

  第十六条 对同一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单次收购额超过1000元的,必须以银行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不得用现金结算。

  第十七条 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一律采取银行结算方式。销售额一次超过5万元(含)的,必须在发票存根联标明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驾驶员姓名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八条 发票发售部门对回收单位发售发票采取限量发售方式,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得超过初次供量。

  (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初次领购限购2本。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量的,由其主管税务分局(所)局(所)长签字后,报县(市、区)局发票管理部门审批。月需供量超过5本(含)报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审批,超过10本(含)报县(市、区)局局长审批。

  (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初次领购限购1本。因销售业务量大确需增量的,由其主管税务分局(所)局(所)长签字后报县(市、区)局发票管理部门审批。月需供量超过5本(含)报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审批,超过10本(含)报县(市、区)局局长审批。

  (三)主管税务分局(所)对需增加用票数量的纳税人必须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报告是履行审批手续的必需要件。核查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能力、仓储能力、流动资金、购销合同资料、会计核算状况、发票开具使用情况等。

  (四)凡报经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以上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并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回收单位领购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回收单位领购发票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整本发票存根联,领购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时还应报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开具明细表》(附件2)。发票发售人员除审验证件外必须对回收单位上次领购的发票使用情况逐份审验,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主管税务分局(所)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条 回收单位必须建立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登记台帐,专人专柜保管发票。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如发现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实际购销数量与发票开具及资金收支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及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供发票,并对企业实施实地核查,经核查无问题方可恢复供票。

  第四章 财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回收单位应按《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运用复式记账法如实记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必须设置以下会计账簿:

  (一)“库存商品”的总账、分类明细账和实物台账;

  (二)“银行存款”和“现金”的总账、订本式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

  (三)“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总账、明细账;

  (四)“主营业务收入”的总账、明细账;

  (五)“其他业务收入”的总账、明细账;

  (六)“应交税金”的总账、明细账。

  第二十三条 回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过磅、入库、出库、盘存等环节的手续。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入(出)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承担运输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必须完整,各类单证须有回收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回收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回收单位兼营其他应征增值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指定专人,分管到户,落实管理责任。每月要实施不定期地实地调查,根据回收单位经营场地、废旧物资类别、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经营业务和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必要时对收购或销售大额的发票提请协查,对大额经营业务实行实地监开发票。税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日常管理日志,每月要写出税源管理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发票审批部门、发票发售部门、稽查部门、法规部门都要认真履行职责,协调联动,严格把关,通过信息化手段或其他方式实现信息共享,实施有效控管。

  第二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享受免税的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各市局每年要对上报备案的回收单位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并向省局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回收单位的经营方式,将其划分为“A、B”两类,实行分类管理。“前店后厂”式的为A类回收单位;A类以外的为B类回收单位。

  第三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对回收单位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对A类回收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纳税评估分析,对B类回收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纳税评估分析。评估人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一)销售额变动情况。通过分析对比销售额,评估其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二)收购额变动情况。通过分析对比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开具数量和金额变动情况,评估其收购业务的真实性。

  (三)资金变动情况。通过分析对比资金的变动情况,评估其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性。

  (四)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分析对比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平均价格水平,评估其有无虚增价格的问题。

  评估后发现回收经营单位存在偷、骗税或虚开发票嫌疑的,应立即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回收单位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税务机关要按照省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收缴《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和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对兼营应税货物的,应按规定及时清理应缴税款、欠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章 用废企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废企业购入回收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废旧物资销售专用发票是全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内的回收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取得的唯一合法扣税凭证。对从省外回收单位购进的废旧物资,可凭取得的普通销售发票予以扣税。

  用废企业从回收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后,方可抵扣进项税款。

  第三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必须对用废企业报送的废旧物资发票和清单,从抵扣政策管理方面进行审核。

  (一)用废企业取得的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二)用废企业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在纳税申报时要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纸制文件和电子数据。未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三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对用废企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按月实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第三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异常废旧物资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废企业每月申报纳税时,要报送上月的《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3),由办税服务厅传递给主管税务分局(所),作为日常监管和纳税评估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季对用废企业进行纳税评估,评估人员可运用下列指标对用废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一)税负率。通过对生产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生产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二)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生产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投入产出率发生变动的原因,以及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的情况。

  (三)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生产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分析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从推算的总产量中倒算废旧物资的耗用量,进而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第三十九条 对用废企业的纳税评估方法、其他评估指标、评估文书资料、评估结果处理方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四十条 用废企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税务机关要按《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清理应缴税款、欠缴税款和滞纳金,收缴《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金税卡、IC卡和未用的空白发票。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回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免税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增值税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

  (二)违反发票开具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

  第四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用废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其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比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先比对,后扣税”政策执行,时间不少于6个月。

  (一)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

  (二)有货物购销业务,但取得并申报抵扣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数量或者金额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采集、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电子数据和《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税收管理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追究,同时视税款流失金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对未经免税资格认定而给予回收单位免征增值税照顾的;

  (二)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回收单位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

  (三)按规定应取消免税资格而未取消仍给予回收单位免征增值税照顾的;

  (四)纳税人申请购领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使用资格审查不严格的;

  (五)擅自扩大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发售数量的;

  (六)未严格落实发票验旧供新制度的;

  (七)发现回收单位未采取银行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未责令其改正的;

  (八)达到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派人监开的销售额度,回收单位已报而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监开的;

  (九)未按规定实施不定期地实地调查纳税人经营场地、废旧物资类别、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判定其经营业务和开具发票的真实性的;

  (十)未按规定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清缴税款、滞纳金,收缴《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和未用的各种空白发票及税控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分局(所)副局(所)长、局(所)长,负有责任的税政、征管、发票管理部门的副股(科)长、股(科)长,办税服务厅副主任、主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追究,并就地免职,同时视税款流失金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对未经免税资格认定而给予回收单位免征增值税照顾,导致税款流失的;

  (二)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回收单位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导致税款流失的;

  (三)按规定应取消免税资格而未取消仍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导致税款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每季度对享受免税的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的;

  (五)未将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并报市局备案的;

  (六)纳税人月购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超过5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超过5本(含)未报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审批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超过10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超过10本(含)未报县(市、区)局局长审批的;

  (七)未按规定对用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导致税款流失的。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局主管副局长、局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地免职,同时视税款流失金额和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一)主管副局长未对纳税人月领购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超过5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超过5本(含)进行审批的;局长未对纳税人月领购废旧物资收购发票超过10本(含)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超过10本(含)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照上级规定对用票量大的回收单位组织专项检查的;

  (三)本辖区内出现较大的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案件的;

  (四)本辖区回收单位、用废企业未落实好本办法规定,导致税款流失严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原制定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冀国税发〔2001〕 106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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