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发[1997]118号 1997-06-17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提供《出口退税登记证》和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向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登记备案手续。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1997年1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实行免、抵、退。文到之前已经征税并已办理退税手续的自产货物,可不调整。 三、生产企业每季度末填报《申报表》,报经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省国税局,各地按审批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四、各地国税部门要认真做好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宣传、培训和内部衔接工作,精心部署,并及时向省局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其顺利实施。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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