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191刑初53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健,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艳军,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健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胡某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总额的14%,从孟秦成(已判决)处购买了郑州市鼎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税额合计839459元)、郑州绽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合计110710.46元),交给山西乡宁焦煤集团神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案发后,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20年4月13日胡某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健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健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胡某健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案发后,山西乡宁焦煤神角煤业有限公司已全部补交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胡某健并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胡海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总额的14%,从孟秦成(已判决)处购买了郑州市鼎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税额合计839459元)、郑州绽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合计110710.46元),交给山西乡宁焦煤集团神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案发后,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2020年4月13日胡某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胡某健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孟秦成、李耀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衡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某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胡某健在案发后已通过山西乡宁焦煤集团神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全额税款及滞纳金;3.被告人胡某健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4.经调查,被告人胡某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媛媛 审判员 李金波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宣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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