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刑终53号 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6
摘要:原判认定上诉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郑某生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津01刑终53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津01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联东优谷新科园****,法定代表人洪霞。

  辩护人:杜虬,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DSKL仪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某生。

  辩护人:杜倩倩,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生,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天津市北辰区。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天津市河北区。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生、张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津01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霞,被告人郑某生与洪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郑某生为该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者。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郑某生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某全,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凡讯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号,经营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近园里9号楼1-717-7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64301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93428.81元;2016年2月至7月间,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浩维伟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70964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03110.06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郑某生为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单位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郑某生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某全,为该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凡讯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0658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44545.85元;2016年6月至7月间,为该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浩维伟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9630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3992.31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全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另案处理),为天津市德安特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天津凡讯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00050元,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45306.44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11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天津凡讯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本案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天津凡讯通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发现。2018年7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立案侦查。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全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归案。

  案发前后,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均已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郭某、丁某、夏某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协助调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及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税额、价税合计金额等明细、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郑某生、张某全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生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生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全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某生、张某全属共同犯罪,郑某生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管经营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生、张某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已补缴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郑某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罚金过高。

  上诉人郑某生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辩护人的意见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再犯可能性低,原判罚金过高。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上诉单位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郑某生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税款的数额为19.6539万元、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税款的数额为5.8538万元,上诉人郑某生系上述两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对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分别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郑某生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在裁量刑罚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及涉案税款已经补缴、郑某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对郑某生及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亦属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天津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DSKL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郑某生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李草原

  审判员 张善密

  2020年6月16日

  法官助理 张璇

  书记员 杨府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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