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1962号 发文日期:2020-04-0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1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ZJA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苏源热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翔,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WS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闵蒋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ZJA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WS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杰澳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设备未经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完全不尊重事实。案涉设备于2014年5月底安装结束,按合同要求需双方共同验收,然而至今双方没有调试完毕,更未进行共同验收。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2014年6月9日至6月24日持续使用设备且未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设备不合格,无法实现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案涉设备2014年5月安装完毕,根据质量约定要求,设备干燥时间、产量、含水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调试中三个条件始终无法同时达到。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发函明确提出质量异议。案涉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导致申请人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达不到合同目的。3.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由于鉴定机构能力不足无法检测终止鉴定,二审法院应当再行启动鉴定程序,查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未能查清,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杰澳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案涉设备视为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技术附件》中明确了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其中干切片含水率:≦25ppm。还约定设备调试后应进行调试考核验收,考核验收时间为连续72小时,每隔8小时测试一次干切片,测试方法采用杜邦903测试或卡尔菲修法,测试仪器由需方提供。因需方原因未按规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或未经双方调试验收而投产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底WS公司对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因中杰澳公司未购买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测试仪器,不具备采用杜邦903测试或卡尔菲修法对干切片含水率的检测条件,双方未能完成考核验收。中杰澳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多次开机生产达91天,属于未经双方调试验收就投产使用,且不能归责于WS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视为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二、认定案涉设备干切片含水率不达标缺乏证据证明。中杰澳公司一、二审中提供了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双方进行沟通的往来函件等证据,虽然中杰澳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WS公司发函中提到“现在检测的干切片含水率为31-34ppm,已严重超出合同要求的范围”,但距离其2014年6月9日开机生产已间隔半年之久,且中杰澳公司提供的有关含水率检测报告数据均是采用压差法进行检测,并非合同约定的杜邦903测试或卡尔菲修法等测试方法,故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相应诉讼主张。 三、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杰澳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因没有具备符合鉴定要求和相应资质的标的物含水率检测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方法(检测方法和仪器)、委托两家没有相应资质实验室对标的物含水率的检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对含水率进行检测,中杰澳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检测机构信息,故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杰澳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再行启动鉴定程序亦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中杰澳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WS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ZJA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韬 审判员 邹宇 审判员 侍婧 法官助理 费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雪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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