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规范(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3-30
摘要: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审查受理工作。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规范(试行)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明确执行、立案、破产等相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意见,结合湘潭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杜绝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第二条 本市两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移送工作,立案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登记工作,破产审判部门负责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审查受理工作。

  第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有管辖权。

  基层法院管辖湘潭市辖区内在县(市、区)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本院管辖在湘潭市及湖南省市场监管机关登记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基层法院之间因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本院协调处理。

  第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四)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三、四条予以认定。

  第五条 同一执行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分别移送,并说明存在关联关系。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并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新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由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依法进行查控。

  二、移送程序

  第七条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申请或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差异以及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法律后果。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征询释明时,可以邀请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申请被执行人进入何种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执行,不得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

  第八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慎审查,原则上不移送破产审查:

  (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

  (二)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

  (三)案件存在群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

  (四)执行财产存在较大权属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程序;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已启动申诉、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司法程序;

  (六)被执行人财产涉及跨境因素需要司法协助但有较大难度或已启动相关司法协助程序的。

  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由承办人提出移送意见,提请合议庭评议,执行部门作出是否移送的决定。同一法院之间移送的,由执行局长签署移送决定书;基层法院之间移送或基层法院移送本院的,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书;本市辖区以外的基层法院移送本院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报请其所在地中级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部门应于五日内将移送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同时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如你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公告送达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无需再向被执行人送达决定书。

  第十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部门应于五日内将不予移送的决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不予移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部门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并在决定书送达执行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移送法院或立案部门移送材料。

  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已被移送破产审查的,不再重复移送。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部门应移送如下材料,并逐项核对制作移送材料目录: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函、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材料、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的材料;

  (二)本市以外的基层法院经所在地中级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移送的材料;

  (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四)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五)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六)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并对相应财产线索进行核查的相关材料;

  1.财产查询表;

  2.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财产控制清单;

  3.财产的评估、拍卖材料;

  4.决定移送破产审查时已掌握的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告和职工债权等相关材料。

  (七)已知的被执行人涉执行债务清单及债权人联系方式;

  (八)执行案件情况说明: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说明各顺位在先的查封、冻结的具体情况,财产设定有质权、抵押权等优先权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

  3.执行中财产已处置变价的情况、执行案款已分配情况;

  4.被执行人已知涉诉、涉执债务情况汇总;

  5.执行费用支付情况;

  6.执行案件是否存在正在审理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说明;

  7.执行案件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的说明;

  8.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

  9.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九)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以“破申”字作为案号。

  移送材料不完备、内容错误或者未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的执行移送破产系统录入相关移送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的,应当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补充、补正、补录事项。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补录并重新移送。

  三、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将异议材料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立案部门处理。

  案件材料移送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一方有异议的,应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作出移送决定后、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在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予移送;在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执行部门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实质审查,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实质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调查。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五日内将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通知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确保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连续性。

  保全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均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五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三十日。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破申”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等期间不计入该审查期间。

  第二十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的案件,应当移送立案部门立“破”字号案件,“破”字号交由破产审判部门审理。“破”字号案件审理程序,按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湘潭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的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破产审判部门对于“破”字号“执转破”案件,应当在指定管理人之前,对案件是否适用快速审理进行评议,作出决定后告知当事人和管理人。对属于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等情形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被执行人为中小企业的执行转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案件,也可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经审理发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四、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或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市基层法院破产审查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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