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86号 2006-05-18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9月0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结合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为未完工开发产品应分摊的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含地方教育费附加)。对开发企业未分别核算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未完工开发产品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其预售收入按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当期毛利额后,应直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限定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供应对象(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售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通知》第一条关于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所在地域(城区及郊区等),以当地行政区域划分为标准。 四、经济适用房和非经济适用房的计税毛利率,由市级国税、地税部门在不低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五、《通知》第二条中所称“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其中应包括“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中应视为完工开发产品的有关情况。 六、《通知》第三条关于“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问题。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确定的金额和期限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对开发产品虽未完工但已结转收入的,无论企业在帐务上如何处理,均应按《通知》第一条“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中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八、对开发企业虽提供了有关部门经济适用房的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但实际开发产品与经济适用房规定不符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征管。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做好税源监控工作,加强与财政、工商等部门的协调,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立信息交换传递制度,实行信息共享。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点,积极利用涉税信息和有关数据指标,从收入、成本和应纳税所得额等方面,及时对企业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分析、评估,不断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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