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06]10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煤炭流通环节税收管理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07
摘要:国税机关应根据普遍登记、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设立手续完备的从事煤炭经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到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规范申报征收,强化比对分析

  (一)严格纳税申报

  国税机关应督促煤炭经销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煤炭经销情况统计表、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国税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外县(市)纳税人到本地临时从事煤炭经销业务的税收管理。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将税款征收情况逐级上报省局;省局将经营地的税款征收情况分发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在经营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经营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二)规范委托代征

  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必须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强化对受托单位代征工作的管理,严格代征范围和征收标准,督促其及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足额入库代收代缴税款、全面履行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的报告义务。

  (三)加强纳税申报数据的比对分析

  国税机关应按月将自行申报方式下纳税人的计税单价、数量、缴纳税额、税负等数据,与委托代征方式下纳税人的计税单价、数量、缴纳税额、税负等数据进行比较分析,对计税单价、税负等存有差异的,要进一步分析成因、查找漏洞、规范管理。

  三、严格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

  (一)加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管理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跟踪管理,落实发票“验旧购新”、“限额限量供应”制度,督促纳税人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购货方名称、品名、数量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监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销售的应税项目,必须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收管理员应逐月将发票开具金额与其同期申报销售额以及防伪税控系统记录的销售额进行比对,监控企业销售收入是否全部开具发票。

  (二)规范国税机关代开发票

  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审核其佐证销售业务真实发生的有关合同、资金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临时经营户,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先缴税再由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三)严格对运输发票的审核

  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认真审核煤炭经销纳税人申请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税源管理部门应按月将纳税人填报的《煤炭经销情况统计表》与《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进行逻辑审核和数量比对:审核纳税人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是否与填报的《煤炭经销业务运输发票明细表》相吻合,分析纳税人购销煤炭数量与运输煤炭数量、煤炭运送里程及运费结算单价是否正常,评判纳税人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纳税人申请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所填写的煤炭运送数量超过经销(同时负责运送)煤炭数量,或者运费结算单价明显高于同地同类货物平均运费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不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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