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5]19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0-20
摘要: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5]195号        2006-10-2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文件中“有关清结算条件和时间的规定废止”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1、2、3、4”的内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附件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废止。
  3.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6日起,文件中“有关清结算条件和时间的规定废止”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1、2、3、4”的内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附件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废止。
  4.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本法规中“有关清结算条件和时间的规定废止”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1、2、3、4”的内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附件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废止。
  5.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中“有关清结算条件和时间的规定废止”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1、2、3、4”的内容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附件2《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申报表》废止。
  6.依据闽地税发[2007]13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中第九条、第十四条条款自2007年06月28日起废止。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

  现将《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修改完善。

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每一成本核算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

  (三)项目立项书;

  (四)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后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及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等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同一计税项目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汇总后,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同时提供转让或预售的房地产具体销售清单。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项目已全部竣工结算并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据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采取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除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转让不预征外,其他房地产项目应按下列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1、[条款废止]住宅按1%—2%预征。

  2、[条款废止]商业营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房地产按2%—3%预征。

  3、[条款废止]别墅按3%预征。

  4、[条款废止]对纳税人既开发建造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预征。

  [条款废止]各设区市地税局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应对当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进行调研测算后,自行确定预征率,并报省局备案。个别地区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报经省局批准,可在统一规定的预征率幅度内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调整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清结算

  第十三条 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的4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结算,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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