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6]480号 2006-11-29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9]21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8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8]15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下发以来,在执行中,各局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精神,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二、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为收入总额乘以适用的行业纯益率,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行业纯益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三、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采用该方式的当年起,不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若以后年度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重新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四、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的附件五《税务检查反馈单》变更为《税务检查(纳税评估)反馈单》。其他有关工作程序不变。 五、对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不具备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应当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经评估疑点核实,评估人员应填写《税务检查(纳税评估)反馈单》,并将《税务检查(纳税评估)反馈单》反馈至被评估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按照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征收方式。核定时间为接到《税务检查(纳税评估)反馈单》后一个月内完成,实行核定征收的起始时间为从实施评估的当年1月1日起执行。核定程序按照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京地税企[2004]569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附件五同时废止。 附件:税务检查(纳税评估)反馈单 税务检查(评估)反馈单 送达单位: 受理时间: 受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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