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检查中有关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363号 2007-12-29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精神,现就税务检查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政策掌握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发票的检查和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能够取得发票却没有取得发票而以“白条”作为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从非法渠道购买、获取发票(包括倒卖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伪造的发票、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的发票,等等)作为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偷税处理。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并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纳税人以伪造的发票、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的发票作为凭证列支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罚款。但纳税人能指证开票人,其列支的成本费用可在向原开票人更换合法的发票后准予扣除。 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的“原开票人”及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发票的购票人进行税务稽查(对辖区外的应将资料转交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并视稽查发现的情况,按征管法六十三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处理。 (四)税务检查过程中,对普通发票真伪的鉴别,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负责。 二、关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纳税人的检查和处理 (一)对正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检查其申请免税的条件是否真实有效,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的,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免税资格,追征税款。 (二)对正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白条”、伪造的发票、开票人与购票人不一致的发票作为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及在税务检查过程中不提供帐簿等行为,按本文相关规定处理。对为他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少缴或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者,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无账或不提供账簿纳税人的检查和处理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应设置帐簿而不设置帐簿;设置了帐簿却不提供帐簿而又无公安机关确认的失窃、失火报案记录等证据;已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资料后仍不提供;虽有帐簿但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等情况时,应核定其当年的应纳税额,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偷税的定性和处理 (一)税务机关在判定纳税人涉税行为是否偷税时,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条款执行,无需增加是否有主观故意等条件。 (二)纳税人将各种应税收入转入隐匿帐户(包括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各种企业帐户和个人帐户、银行卡)而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三)纳税人利用国、地税机关分别管辖的体制,在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申报中向国、地税申报不同的收入额而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四)纳税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有作伪证、出具(制造)假证明材料、恶意翻供等情节,且其涉税行为被定性偷税的,应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关于走逃纳税人的检查和处理 (一)纳税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走逃的,发现者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账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纳税人购领普通发票后走逃的,比照上款办理。 (二)纳税人在税务检查结束后走逃的,税务机关应立即冻结其银行账户,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实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逃避追缴欠税的规定,追究纳税人责任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走逃的,税务机关应立即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和资料,继续进行税务检查。待检查结束后,按照上款办理。 六、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餐饮业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435号)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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