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科学技术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科技局、地税局、省地税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江西省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认定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认定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江西省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认定办法 江西省科学技术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0 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落实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减免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境内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境内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 5 的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 (一)专利权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 (三)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四)技术秘密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境内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一技术转让收入一技术转让成本一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包括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是指转让方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得的收入,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的价款是开在一同一张发票上的。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第五条 企业享受境内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应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定。 第六条 企业享受境内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在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技术转让合同登记认定手续,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程序为: (一)企业签定境内技术转让合同后,应及时到设区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二)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向设区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技术合同信息表; 2 、江西省技术合同审定清单(一式 3 份); 3 、技术合同收入分类核算单(一式 3 份); 4 、技术合同成本核算单(一式 3 份)。 (三)设区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将以上有关材料报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审定,由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对符合技术转让条件的出具 《江西省技术合同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审定证明单珍。第七条企业享受境内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进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 (一)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 《 江西省技术合同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审定证明单} ) ; (三)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四)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企业未提供上述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登记的境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能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根据《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34条规定,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在技术性收入核算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当地科技局撤销其登记证明或免征所得税证明单,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已经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当地地税机关应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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