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季度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起始日为当年元月1日,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当年的定额执行期不足一年的,起始日为开业日期,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统一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且各行业调查户不少于10户。如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不足10户的,全部列入典型调查范围。 第十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典型调查,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经组织测算、集体审议,分析建立相关分行业模型,用于指导核定定额。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下发各主管地税机关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时要按照统一标准,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定额项目数据、定额系数调查采集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运用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主管地税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走访,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核定定额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参加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初步核定的定额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根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一)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其他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等,下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三)情形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核定定额超过20%幅度的(不含20%),调整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变化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对核定定额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也应当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用发票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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