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发[2014]10号 2014-03-07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6月12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优化个体经济纳税服务。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取消发票工本费等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各地要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服务纳税人发展出发,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基本纳税服务。要保证对纳税人的发票供应,不得随意限制、减少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的发票供应,保障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要落实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积极支持个体工商大户转型升级。 二、规范定期定额核定工作。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直接关系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成效,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充分应用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的核定管理功能,组织实施定额核定工作,确保核定过程公开公正,核定结果科学合理。 三、促进税负公平。县级地税机关要制订周密的典型调查方案,组织好定额核定工作,全面掌握定额核定结果,对各基层分局的核定结果要进行比对分析。要保证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在一定区域内相对公平,防止定额畸高畸低,坚决禁止突击调整定额、大幅度调整定额等违规提高税负行为。 四、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管理。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动态管理措施,通过数据分析、抽样调查、定期巡查等方式,切实加强税源监管。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即使尚未达到起征点的,也要及时调整定额,防止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 五、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社会化管理。地税部门要积极借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与其他部门共同形成管理合力,缓解地税部门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地税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的,要注意把握税务部门关键执法权,其中的核定定额、开展检查、违法处理等工作一律由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实施。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并征收税款: (一)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五)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对国地税共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地税机关可以与国税机关联合开展。 地税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大力推广电子定税,及时收集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综合分析影响经营的因素,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选定参数,科学核定定额。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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