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6种情形<华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从法律关系上看,煤炭购销业务由B公司和Z公司开展,Z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情形2:存在垫付货款情形 C公司与K公司签署《煤炭买卖合同》约定, 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K公司向C公司购买沫精煤3�6�5031.45吨,单价450元,价税合计1�6�5364�6�5152.50元。交易完成后,K公司会计常某、业务部经理王某与C公司出纳杨某,于2007年5月24日进行数量结算,实发沫精煤3�6�5088.57吨,扣除水份57.12吨,实际结算数为3031.45吨,有详细过磅单可查。2007年5月25日,C公司按照实际结算数乘以沫精煤单价450元给K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6.4175万元,并进行了纳税申报。 K公司与T公司股东同为张某、钱某夫妻二人,因此,K公司与T公司常相互垫付资金。2007年6月30日,K公司委托T公司代为支付欠C公司的购货款136.4175万元。 本案中,K公司与C公司煤炭交易是真实的。C公司取得货款的资金流与交易的货票流不一致是由于K公司委托T公司代为支付购货款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不能认定C公司和K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情形3:混淆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E公司和X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X公司销售煤炭,并协助X公司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符。E公司和X公司提供了与合同所述内容相符的过磅单、煤炭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E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见,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履行运输义务,并收取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协助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E公司事实上未提供运输服务,其从X公司取得的运输费用也仅为代X公司向实际承运方支付。因此,E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E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具有开具运输发票的义务。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代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并代实际承运人向X公司转交运费发票。X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为实际承运人开具。不能因E公司向X公司交付不是E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就认定E公司为虚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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