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征收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2]121号 1982-09-21 一九八O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了《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公布这些税法之前,有些地方、部门和企业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同外商、港商签订了合资、合作项目合同,有的包含了税负条款。对此,财政部税务总局曾经通知,税负问题仍按合同原订条款执行。但据反映,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为正确贯彻政策,特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前,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在同外商、港商签订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中,列有企业所得税负优惠条款,列明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进口物资给予税负优惠待遇条款的,都按照合同原订条款执行。 二、前项合同,列有对外商、港商取得的专利、版权等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给予税负优惠待遇条款的,也按照合同原订条款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之前,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中,对个人所得列有给予税负优惠待遇条款的,按照合同原订条款执行。 以上三项,都执行到合同原订期限届满为止。期满之后继续延长合同期限的,统一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照此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 1982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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