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税稽处[202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8
摘要: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发现你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或《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招聘人员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往用工单位,每月派遣劳务人员人数由300至500多人不等,具体根据用工单位需求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湛税稽处[2021]38号    2021-12-08

湛江HS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U)

  我局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对你公司(地址:湛江市*房)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20年1-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资金来源不真实

  对于支付给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员工工资问题,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但是对用于发放工资的现金来源,巫**在两次询问笔录中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陈述。

  【黎解财税读后感:两次完全不同的陈述等于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当事人陈述。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矛盾的证据也是一种使案件疑点成立的证据。】


  在2020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巫**声称由于你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提现,所以把用工单位转账来的资金分别再转账到他和你公司监事郑*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提取现金后,由他与你公司员工冯**两个人去到派遣员工的用工地点逐一发放。

  【黎解财税读后感:第一次提现的解释是与某员工去用工地点逐一发放。税务机关后续可取得巫某与郑某个人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及冯某及派遣员工的证词与巫某的陈述相质证,如相符,则纳税人陈述可作为辅助证据。】


  在2020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当检查人员询问巫**关于你公司没有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湛税稽税通 〔2020〕 52 号)要求提交有关用于发放派遣人员工资所提取现金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资料的原因时,他一改之前的说法,声称发放工资的资金是源自向朋友介绍的人借入的现金;郑*名下账户转账给王**、文**、韩**、黄**的事情是由他提供对方账户及金额,让郑*来实施的;他忘记了他和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给文**、韩**、黄**的原因;他曾向王**借过现金,曾写过借据,但记不清楚借据上是否写有还款日期,因为是短期借款所以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已经通过他和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全部还清借王**的款项;他名下个人账户转账给王**是归还借款,还款金额具体到十位、个位没有不合理,只要是还钱就行了。

  【黎解财税读后感:很明显,巫某第一次陈述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支持,因此,巫某二次改口,说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于借款。并且提供借款人姓名,但借款事项的关键点却记不清,比如是否约定利息,是否约定还款日期。此时,税务机关依然可以通过检查涉案嫌疑人银行记录及向债权人王某某询问得到相关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质证。】


  检查组查询核对了巫**和郑*名下个人账户的交易记录,没有发现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巫**声称向王**等人借入巨额现金,借款时不收取利息,还款时金额精确到十位、个位,与日常经验中的借款行为不符;综上,我局对巫**以借款及还款来辩解资金回流的理由不予采信。

  【黎解财税读后感:这种情形在很多税务案件都可以发现,当事人被询问时进行陈述往往是漏洞百出的。为何出现这种情形?无非是当事人心知肚明,却言不符实。大额借款无转账记录,且与债权人约定无息且无期,想什么时候还就什么时候还,想还多少金额就还多少金额。这样的债权人哪里去找?来,上一打!】


  (二)发放派遣员工工资的方式不真实

  巫**在询问笔录中声称,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所在地是在云南昆明、四川成都、广东阳江、茂名、湛江等地,他和郑*在2020年1-3月期间去到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所在地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我局认为,2020年1-3月是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期,当时全国各地都限制人员流动,要求居家隔离,此时仍携带大量现金去到云南、四川、广东阳江、茂名等地向所派遣的员工(三个月合计1612人次)逐一发放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

  【黎解财税读后感:疫情这种黑天鹅事件的出现,让很多虚开企业频频落马。曾经有废旧物资收购行业在2020年一季度收购且销售废旧物资几千万被税务稽查。事实也是如此,2020年一季度全国人民大多在居家隔离,只有与民生相关的少部分流动,众多非民生相关企业的销售额从何而来?即使无疫情事件,在电子支付无比便捷的今天,还要携带大量现金全国“到此一游”,只为了向派遣员工发工资,也不符合企业效益与成本的配比原则。】


  (三)会计资料中没有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记录

  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发现你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或《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招聘人员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往用工单位,每月派遣劳务人员人数由300至500多人不等,具体根据用工单位需求确定。协议书或者合同约定你公司向劳务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社保费用,按照每人每月50元收取劳动事务代理服务费。但你公司2020年1-3月的账簿凭证中,“其他应付款/代付代缴社保费及工资”科目1月上年结转为贷方18,423,867.16元,2020年3月余额为贷方25,635,885.2元,并没有反映你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记录,这与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所表述的已发工资自相矛盾。

  【黎解财税读后感:最开始纳税人为了证明自己不是虚开普通发票,给出了两次不同的与发票相关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是属于比较弱的,即使当事人第一次承认自己是虚开,第二次不承认是虚开,也不能仅凭陈述中的承认定案,而需要再有其他的补强证据来证实。
  此时,会计账簿凭证反映出公司根本就没有支付派遣工资的会计记录,与银行转账记录无此笔提现对应,再加上纳税人两次自相矛盾的陈述,可以证明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嫌疑。】


  (四)虚假资金交易

  经核查相关银行账户,你公司在2020年1-2月期间与下游2家用工单位的业务往来中存在资金回流情况。资金回流的形式为下游用工单位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监事郑*或者员工冯**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郑*名下个人账户转账至用工单位的特定人员名下个人账户。上述资金回流涉及到的账户交易记录整体表现为资金快进快出、账户交易频发、过渡性质明显。经统计,资金回流金额合计1,747,230.71 元。

  综合上述情况,我局经过比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你公司账簿凭证,认定你公司通过虚构交易业务,用虚假资金流转来伪装正常经营活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金额合计1,890,104.75 元,税额合计1,045.25元,价税合计1,891,150.00元。

  1.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检查账簿凭证、合同及相关经营资料,2020年1-3月期间你公司向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项目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劳务费”,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款项已结清。

  经查询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存在由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后,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和监事郑*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郑*名下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回至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文**名下个人账户的情况,形成资金回流。最终流转回文**名下个人账户资金合计952,285.71 元。

  我局认定你公司为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0份,金额合计999,369.04元,税额合计530.96元,价税合计999,900元。

  2.你公司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检查账簿凭证,2020年1-3月期间你公司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项目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人力资源服务”,金额合计6,135,071.46元,税额合计3,197.54元,价税合计6,138,269.00元。双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结算,款项已结清。

  经查询核对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存在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先转账至你公司账户后,再由你公司账户转账到法定代表人巫**、监事郑*名下个人账户,最后从巫**和郑*的个人账户将资金转回至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王**名下个人账户的情况,形成资金回流。最终流转回王**名下个人账户资金合计794,945元。

  我局认定你公司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金额合计890,735.71元,税额合计514.29元,价税合计891,2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述受票企业的协查资料,证明文**是广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是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受票企业收到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情况;

  2.你公司的账簿凭证、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你公司向上述2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部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货款”;

  3.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巫**的询问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你公司利用虚假资金流转手段,虚构交易业务,虚开发票。

  【黎解财税读后感:资金回流路径清晰,加之没有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工资的会计记录,如能进一步取得几个派遣人员的证人证言,更能说明既有回流又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且曾经在纳税人陈述中提到的债权人王某竟然是对应取得虚开发票企业的监事,对于借款之说,更增加了无稽性。】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共计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4,发票号码:*),金额合计1,890,104.75 元,税额合计1,045.25元,价税合计1,891,150.00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7号)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黎解财税读后感:纳税人应当清晰的看到,税务机关在给案件定性时是严格依照“证据链”来操作的,而纳税人如想自证清白,面对税务机关排查出的风险点也应当有周密且闭环的“证据链”予以支撑。
  毕竟,即使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当事人也要自行举证才可。且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应该达到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程度,这里相关的证据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关键证据,也可以是形成一个闭环的证据链条。但成立自证的前提必须是“有且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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