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9]151号 1999-10-10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凡属于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规章效力的问题,需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 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纳税人复议权利。 三、申请人按照《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并由申请人在记录上签字。 四、复议机关按照《规则》第二十条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五、根据《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六、根据《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规范性文件审查移送函》连同有关规定移至有权处理机关,并向申请人发送《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七、《规则》第三十二条中关于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的标准,市局暂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局自行确定。 八、《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九、根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60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规则》中规定使用的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 十一、税务行政复议中所需使用的文书格式,待市局确定后下发。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在贯彻《规则》中遇有问题及时向市局请示并将贯彻情况向市局汇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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