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皖国税发[2004]145号 2004-09-22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4〕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关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的规定,改按《通知》执行。 二、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由各市国税局退税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列第二至六项等情形,确定其申报退(免)税时是否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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