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金额,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等;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解读: 在特定情况下,律所可能与其他律所或专业单位、个人合作承办某具体业务。此时,合作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委托人分别向各个单位、个人采购服务,律所仅统一代收款项。此时,律所在收到委托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时,将属于自己部分的律师费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将其他款项计入“业务协作款”科目并出具收据。计入“业务协作款”科目的金额无需申报纳税,由最终取得该款项并实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纳税。在将业务协作款转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凭转付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入账。 另一种模式是委托人仅采购律所服务,律所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此时,律所取得的全部费用均应当确认收入开具发票,律所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款项时将支出金额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索取发票入账。 上述两种模式区分的标准在于合同的约定,即判断委托人采购服务的交易相对方是谁、委托人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 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解读: 律所从事资金监管、资金共管业务时代客户保管的资金应当计入“专项监管款”科目。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是指客户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款项。客户与律所之间因采购法律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资金往来,不能计入该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解读: 客户与律所之间因采购法律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资金往来,不能计入该科目。 4.增设“2809 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 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解读: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故律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得税前扣除,此项目存在税会差异,在申报纳税时需纳税调整。 对于律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为什么不能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190652号会办意见的函(深税函〔2019〕229号)》中作出了解释: “律师事务所提取的的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等,实际上是企业的留存所得(利润),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税;若在提取基金的当年给予税前扣除,在实际支出的年度再列入费用,则会出现重复扣除的不合理现象,有违税法的原理。此外,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除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即一些有特殊风险的行业,如保险、证券期货类投资)外,任何形式的风险准备基金等都不得在税前扣除”。其基本原理为:一是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方可据实扣除,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企业各项资产准备金的提取,由于不同企业提取比例不相同,若允许扣除可能会由企业会计操纵,税务人员很难判断其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三是企业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国家承担,只有在损失发生时,才可以扣除。”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 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 科目。 解读: 对于合伙制律所事务所而言,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上采取“先分后税”方式,故律所账上的利润均属于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后的彻底完税利润,与公司型的企业不同,后者账上的利润仅为缴纳过企业所得税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未彻底完税利润。有基于此,对于出资律师而言仅从税务角度考虑没有理由继续将利润留在律所账上。 但是,律所如果要做大做强还是需要将部分利润留存用于扩大再生产。因此,尽管目前法律并未强制律所分配“盈余公积”的具体比例,但律所内部可以协商留存比例。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解读: 如上文所述,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故此块免税收入、成本应当与其他应税收入、成本分开核算。如未能准确核算,可能会被全额要求申报纳税。 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解读: 律所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产生的支出属于与收入相关的费用,准予税前扣除,税法没有规定扣除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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