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1328号 朱某等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楼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楼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6刑初1328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6刑初1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BY(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Y酒业”)人事行政经理,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雪雅,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LSH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LSH旅行社”)销售经理,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楼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楼某及辩护人曹雪雅、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2月,在BY酒业财务总监田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联系被告人楼某以XLSH旅行社名义为BY酒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5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田某将上述发票予以入账。朱某通过虚开发票获利9,330元,楼某从中获利15,870元。

  被告人朱某、楼某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楼某具有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朱某、楼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均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相关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楼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补充审计报告及附件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楼某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朱某、楼某参与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经本院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楼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楼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被告人朱某、楼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楼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楼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楼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朱某、楼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逍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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