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鲁0921刑初85号 发文日期:2020-06-24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9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HS服装厂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五,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区苏州YS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国,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YSH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非,曾用名董振亚,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苏州市吴江HY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琴,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苏州市WJT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苏州市吴江QC服装厂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筠,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苏州HJ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春、张某五、王某国、蒋某非、屠某琴、汪某、钱某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春、张某五、王某国、蒋某非、屠某琴、汪某、钱某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已判刑)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已判刑)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区汾湖镇HS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合计463590.1元,价税合计3190590.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春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463590.1元。 2、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日新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合计286117.11元,价税合计1969159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五向宁阳县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86117.1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宁某、泰安诚恒、泰安诚丰、泰安金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YSH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24935.18元,价税合计859848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国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24936元。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某非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诚丰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HY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合计92320.89元,价税合计635385元。2017年蒋某非在苏州市吴江国家税务局已补缴全部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屠某琴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三兔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46078元,价税合计1174146元,均已作抵扣。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屠某琴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46078元。 6、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吴江市QC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合计163244.91元,价税合计1123509.15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汪某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63244元。 7、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钱某筠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以支付崔某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的形式,让崔某以董某经营的泰安诚恒、泰安金某、宁某公司的名义向其经营的苏州HJ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93427.75元,价税合计1331238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钱某筠向宁阳县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193427.75元。 被告人李某春、张某五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国于2019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蒋某非、屠某琴于2019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汪某于2019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钱某筠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泰安诚丰公司等账户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春、张某五、王某国、蒋某非、屠某琴、汪某、钱某筠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国、蒋某非、屠某琴、汪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春、张某五、钱某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其余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国、蒋某非、屠某琴、汪某、钱某筠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部分缴纳,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某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屠某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钱某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人民陪审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2020年6月23日 书记员 曹辰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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