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路客运企业代售车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函[2006]176号 2006-8-1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一些地方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管征,现就我省客运公司为省内外运输企业或个人代售车票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规定:“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第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第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第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一)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上述规定,凡 “站队合一”(即:客运站和客运车队两者合一)的客运分公司,在我省从事运输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运输收入和售票收入),应在机构所在地依“交通运输业”税目税率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运输收入不得在营业税前减除支付给为其代售汽车客运车票单位、个人的手续费用。代售客票收入的计税营业额认定按照本文第二条第二自然段。 二、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站收费实施细则》和现行营业税税法规定,凡自身没有运输车辆的道路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税率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 客运站代售客运车票,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承运人和旅客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支付给负责运输的企业或个人营运款项后的余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报酬”,对我省各类票务公司代售汽车客运车票取得的收入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代售客运车票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款项后的余额。 四、上述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不能以运输企业自制的“客凭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 我省的汽车客运单位、个人向代售票方收取代售汽车客票收入款项时,应向对方开具《福建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代用),发票上的“客户”栏填写代售票方的名称,“项目”栏填写“收取代售汽车客票收入”,代售票方以此作为减除项目的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汽车客运单位、个人的申请向其发售《福建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并按规定办理发票验旧等。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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