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部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 2001-12-11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第53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二00八年九月十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根据修订,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总 理 朱镕基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部分修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税屋提示——第四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税屋提示——将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税屋提示——第六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八条 [部分修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税屋提示——第八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部分修订]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条款修订]项目建议书; 税屋提示——将第十一条中的“项目建议书”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税屋提示——第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部分修订]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条款废止]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税屋提示——第十三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删去第十三条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
税屋提示——将第十四条中的“项目建议书”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部分修订]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税屋提示——第十五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税屋提示——将第十六条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税屋提示——第十七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部分修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税屋提示——第十八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税屋提示——第十九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税屋提示——第二十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税屋提示——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条款废止]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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