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地税发[1996]104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和建筑用砂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6-19
摘要:各分局要加强对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建筑用砂资源税的税收管理,要对提供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红(黄)坭、砖坭生产扬听和砂扬:对水泥厂、红砖厂、建筑施工单位,使用购进生产水泥、红转用坭土、建筑用砂进行一次纳税检查,并建立健全必须的税收征管制度。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对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和建筑用砂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东地税发[1996]104号      1996-06-19

各地方税务分局、直属分局糖厂征收所:

  关于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和建筑用砂征收资源税问题,根据省地税局对云浮市地税局的批复(粤地税流函[1995]6号)有关解释和《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并经请示省地税局,币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和建筑用砂属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确定的“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税目的征税范围。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和建筑用砂应按《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额核定表》(东地税发[1995]92号转发)核定0.50元/立方米的标准税额(1995年度按0.40元/立方米税额标准执行)计算征收资源税。

  二、水泥厂、红砖厂、建筑施工单位使用购进未征资源税的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和建筑用砂,应按规定作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的义务。

  三、水泥、红砖厂、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建筑用砂,可凭其购进这几类矿产品的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生产销售发票、商业销售发票等等)或矿产品产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征税证明》,作为区分已税未税的应税矿产品的标志。即水泥厂、红砖厂、建筑施工单位使用购进的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建筑用砂,凡没有提供发票或《征税证明》的,都应依照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各分局要加强对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建筑用砂资源税的税收管理,要对提供生产水泥、红砖用的坭土、红(黄)坭、砖坭生产扬听和砂扬:对水泥厂、红砖厂、建筑施工单位,使用购进生产水泥、红转用坭土、建筑用砂进行一次纳税检查,并建立健全必须的税收征管制度。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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