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10]15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19
摘要: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十三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关于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丢失的情况说明;

  (二) 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入账的原始凭证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账目及其折旧账目的复印件或其他确定依据;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的情况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五)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三十六条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七)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八)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应提交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司法文书。

  (九)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十)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津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法院裁定书、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

  (十一)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及记载资产账面价值的账目复印件。

  (十二)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十三)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十四)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已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十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除提供股权(权益)性投资成本的原始凭证、账目复印件、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以及被投资方清算资产分配情况外,还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证明;

  (二)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的,能够提供破产公告及破产清偿文件;

  (三)被投资方被撤销或关闭的,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被投资方已注销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能够提供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

  (五)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能够提供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方终止经营的,除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被投资方已停业三年以上的证明外,还应提供被投资方无重新恢复经营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被投资人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完毕的,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第三十九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人还不清贷款而由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二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因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提供政府有关部门规划搬迁、征用的行政决定文件;

  (二)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资产据以入账的原始凭证、记载资产价值账薄的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三)残值处理发票或残值处理情况说明。

  第八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局和省、市局所得税职能机构负责对于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企业资产损失审批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存档。

  第四十五条 档案实行分户归档。包括:

  (一) 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申请书及附送存档资料;

  (二)调查报告、审核报告、复查报告;

  (三)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应归档管理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区局应于每年6月15日前书面向市局报送上年度资产损失审批的总结报告,市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上报省局。总结报告内容包括:资产损失审批的基本情况,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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