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对资产损失审批、档案保管进行检查的制度。结合执法检查,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面在30%以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对有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地方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应予审批而未审批的企业资产损失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资产损失延期申请表 2. 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 3. 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 4. 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批准) 5. 资产损失审批登记台账(县区局) 6. 资产损失审批登记台账(市局) 7. 资产损失审批登记台账(省局) 8. 省局资产损失审批表 9. 市局资产损失审批表 10.县区局资产损失审批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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