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10]15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19
摘要: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10]15号        2010-0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及《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由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批根据损失金额划分审批权限:

  每次申报资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县级市和区地方税务局以及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审批。

  每次申报资产损失数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局审批。

  每次申报资产损失数额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由省局审批。

  年度内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须一次性申报。

  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根据上述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第八条 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填写《资产损失延期申请表》(附件1),由负责受理的地方税务机关签章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延期申请时间截止至次年5月31日。企业不办理延期申请或超过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的延期申请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资产损失审批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 县区局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受理。综合二科(或担负企业所得税管理职能的综合科,下同)受理纳税人申请及有关资料,并进行以下处理:

  1、申请资料齐全的,制作《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受理文书返申请人;另一份与申请资料,一并转送管辖申请人的管理科、税务所以及县区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管理科所)调查。

  2、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附件3),与申请资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二)调查核实。县区局管理科所负责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及科(所)长在《县区局资产损失审批表》(附件10)上签字后,送综合二科审核。

  (三)审核。综合二科对申请资料和调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核,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符合条件、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计税依据及数据正确的,写出书面报告,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2、不符合条件的,写出书面报告,经综合二科主管局长审查签字后,不予批准,并登记台账,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批准)》(附件4),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3、书面审核事实不清,难以确认是否符合条件的,向主管局长汇报同意后,可进行复查,复查后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做出相应处理。

  (四)局长办公会审批。综合二科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制发批复文件,登记台账,并将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市局的审批程序:

  (一)受理。省、市局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受理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纳税人资产损失申请资料,并进行以下处理:

  1、申请资料齐全的,制作《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附件2)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受理文书返申请人;另一份与申请资料,一并留存。

  2、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与申请资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二)联合调查。属于省局审批权限的,由省、市局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与县区局综合二科和管理科所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局调查人员写出调查报告,由联合调查组所有参与人员和省局处长在《省局资产损失审批表》(附件8)上签字后,送省局法规职能机构审核。

  属于市局审批权限的,由市局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与县区局综合二科和管理科所相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市局调查人员写出调查报告,由联合调查组所有参与人员及市局所得税职能机构处长(科长)在《市局资产损失审批表》(附件9)上签字后,送市局法规职能机构审核。

  (三)审核。省、市局法规职能机构对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送交的纳税人申请资料、调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核,并写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同级局长办公会审议。

  (四)审批。企业所得税职能机构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制发批复文件,登记台账,并将批复文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调查报告、审核报告、复查报告要由调查人、审核人、复查人签字确认。调查、复查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实施。

  第十三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 纳税人基本情况:

  1.自然情况:包括成立时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地址、经营范围等;

  2.财务情况: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销售收入、利润情况。

  3.缴纳税费情况:纳税人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内应缴、已缴各项税费情况。

  (二) 企业申请情况

  按照企业申请,分类说明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金额、类型和扣除年度。

  (三) 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分类说明资产损失的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其资产损失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必须提供具有涉税鉴证业务执业资质、纳入注册税

  务师行业监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鉴证报告;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同时,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按照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认定、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认定、第六章投资损失认定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六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七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结案证明;

  (五)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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