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列号 |
税费优惠项目 |
税费种 |
文件依据 |
优惠条件 |
优惠期限 |
附送资料 |
报批期限 |
审批部门 |
1 |
综合类--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9]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4800元/人)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1)报批申请表;(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再就业优惠证》;(4)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2 |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通知》(浙地税函[2004]4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5]186号)、《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 |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审批之日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1)报批申请表;(2)《再就业优惠证》;(3)身份证。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3 |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
|
(1)报批申请表;(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3)身份证。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 |
综合类--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企业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
(1)报批申请表;(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县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证明;(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5)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次年3月底前报批。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 |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 |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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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或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城镇退役士兵身份证明;(3)身份证。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 |
综合类--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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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3)身份证。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7 |
综合类—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税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1)报批申请表;(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3)身份证。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8 |
综合类--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企业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税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和省政府确定的定额标准予以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1)报批申请表;(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4)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资格即报即批,一批三年;次年3月底前核准减免税金额。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9 |
综合类--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
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3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 |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1、税收协定股息条款;2、税收协定利息条款;3、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4、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
|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企业和个人分别填报);(3)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批。 |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 |
10 |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 |
营业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82号、财税[2000]84号) |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是指: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
|
(1)报批申请表;(2))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属于随军家属安置企业的证明;(3)企业安置随军家属情况表;(4)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证明材料;(5)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
次年3月底前报批。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11 |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 |
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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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队转业干部身份证明;(3)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证明材料。 |
次年3月底前报批。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12 |
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 |
营业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入联合会 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 |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上述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 |
2007年7月1日起 |
(1)报批申请表;(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不出具);(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记录;(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
次年3月底前报批。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13 |
民族自治地区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减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景宁畲族自治县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8]13号) |
(1)凡在景宁畲族自治县注册的新办企业,给予三至五年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照顾。(2)对景宁畲族自治县少数困难的老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批。 |
县地税局审批。 |
14 |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
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
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
(1)报批申请表; (2)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3)收入明细资料;(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次年3月底前,一年一批。 |
市、县(市)地税局审批。 |
15 |
转制科研机构 |
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13号)、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
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
|
(1)报批申请表;(2)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参照执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4)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次年3月底前,实行一年一批。 |
市、县(市)地税局审批。 |
16 |
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 |
个人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国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9]91号) |
(1)个人系属残疾、孤老人员或烈属,且其所得属于劳动所得的;(2)个人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
|
(1)报批申请表;(2)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受灾证明材料。 |
即报即批。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17 |
转让唯一生活用房 |
个人所得税 |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 [1994]财办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
|
(1)报批申请表;(2)合法有效的售房合同、交易凭证;(3)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 |
即报即批。 |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 |
18 |
纳税确有困难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3)困难情况说明。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19 |
遭受自然灾害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95]财税字54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有冲突 |
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3)受灾情况说明和投保及保险赔付情况。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0 |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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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1 |
景点类旅游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
景点类旅游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景点类旅游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2 |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3 |
连锁经营超市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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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连锁经营超市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4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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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5 |
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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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证书或证明文件、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6 |
主辅分离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
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出来的三产企业,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设立初期的三年内给予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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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主辅分离企业投资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7 |
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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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8 |
资源综合利用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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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29 |
现代物流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
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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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物流企业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0 |
省外企业集团总部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集团总部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1 |
金融机构总部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 |
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在我省设立总部的相关证明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2 |
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 |
对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金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3)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3 |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4 |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创意文化产业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5 |
困难文化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文化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6 |
购置专用设备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清单和购置金额情况。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7 |
农业龙头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后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8 |
农产品流通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农产品流通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39 |
重点物流企业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
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
(1)报批申请表;(2)省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40 |
省级产业集聚区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10]30号) |
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自新认定之年度起,一至三年内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41 |
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号) |
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42 |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4号) |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实行由地税机关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可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
|
(1)报批申请表;(2)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不出具);(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记录;(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省局审批。 |
43 |
纳税确有困难 |
房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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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最近月份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报表(如相关报表已录入系统,则不需要提供);(3)困难情况说明。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4 |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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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5 |
展览馆、会展中心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6号) |
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房产,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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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展览馆、会展中心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6 |
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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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7 |
商贸连锁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有关税费减免问题的通知》(浙经贸内贸[2006]39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对单位和个人为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建设,将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连锁经营网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新办的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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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连锁经营超市企业、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8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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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49 |
农村信用社 |
房产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 |
农村信用社的抵债房产,经税务机关确认,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抵债房产出租的收入,经税收管理权限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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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信用社的抵债房产证明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0 |
多层厂房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9]22号) |
对符合省政府浙政发[2008]80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建成使用后3年内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企业利用老厂房翻建多层厂房和利用厂内空地建造三层以上厂房证明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1 |
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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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证书或证明文件、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2 |
主辅分离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
按省政府浙政发[2008]55号文件规定,对二、三产业分离出来的三产企业,其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设立初期的三年内给予可减免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主辅分离企业投资证明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3 |
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4 |
资源综合利用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函[2008]408号) |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5 |
本省企业集团总部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证明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6 |
省外企业集团总部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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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集团总部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7 |
金融机构总部 |
房产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金融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4号)。 |
对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经省有关部门确认,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在我省设立总部的相关证明材料。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8 |
股权投资管理公司 |
房产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 |
对在我省设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省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3)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59 |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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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0 |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创意文化产业基地认定证书和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1 |
困难文化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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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文化企业认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2 |
购置专用设备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外、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清单和购置金额情况。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3 |
农业龙头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2007年企业所得税;2008年后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如按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省级扶贫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4 |
农产品流通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 |
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农产品流通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5 |
重点物流企业 |
房产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5号) |
对省重点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征房产税。 |
|
(1)报批申请表;(2)省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6 |
省级产业集聚区 |
房产税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10]30号) |
对经认定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自新认定之年度起,一至三年内给予房产税的减免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属于省级产业集聚区内鼓励发展的企业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7 |
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
房产税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创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号) |
对认定为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的,其多层标准厂房的租赁收入及占地,自新认定年度起1-3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
|
(1)报批申请表;(2)省级小企业创业基地证书或证明文件。 |
当年9月—次年4月底。 |
市、县(市)地税机关审批。 |
68 |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
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
|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承受方身份证明(涉及社会力量办学的提供社会办学许可证);(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合法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合同、付款凭证:(6)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7)土地、房屋用途的证明①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②上级部门批准购房用途的文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69 |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 |
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产权人(共有人)身份证明 (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灭失房屋权属证或房管部门出具的灭失房屋权属证明(6)房屋购买合同和发票、存量房提供转让协议和评估报告;(7)转让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8)国家相关部门的自然灾害等的证明;(9)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70 |
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
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五款 |
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
|
(1)报批申请表;(2)承受方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土地权属转移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地价评估报告原件;(5)规划红线图复印件;(6)原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土地用途证明材料;(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71 |
非公司制企业改制 |
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改制前、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股东(董事)会决议、企业改制方案、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改制后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等有关证明资料,;(6)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72 |
企业合并 |
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企业合并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并的批文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企业会计报表、企业合并的报刊公告;(6)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7)合并前、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表,被合并企业的工商、税务注销证明等;(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73 |
承受国有、集体企业出售的土地、房屋权属 |
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出让和承受方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转让协议、发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6)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出售的批文或董事会决议,被出售企业工商、税务注销证明、被出售企业的职工工资清册、买受企业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74 |
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
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
一.企业注销须提供的资料:(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企业注销清算报告或经相关部门审核的会计报表;由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财产分配文件或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债权人与注销企业债权债务的协议;工商、税务部门注销证明;转让协议、发票;企业注销的报刊公告;(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非债权人承受注销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需提供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二、企业破产须提供的资料:(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资料;(3)身份证明;(4)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5)针对企业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企业破产、关闭的批文;企业破产清算报告、由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财产分配文件或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工商注销和税务注销证明;转让协议、发票;债权人与破产关闭企业债权债务的协议;(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需提供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75 |
事业单位改制 |
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 |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事业单位改制后投资主体发生改变的,改制后的企业按《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
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号 |
(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改制前、后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5)针对事业单位改制重组适用具体政策的有关证明资料,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事业单位改制的有关文件、股东(董事)会决议、改制方案、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改制后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等有关证明资料,投资主体改变的提供原单位的职工工资清册、与原单位签定安置职工的劳动合同(需经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及工资清册;(6)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减免单位较多,审批工作量大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权限范围内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
76 |
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承受房屋土地权属 |
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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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房产交易产权登记或查档申请资料;(3)授权委托的提供委托证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4)合法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的合同、付款凭证:(5)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6)外交部确认免税文件或证明。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上(含)省地税局审批,计税金额10000万元以下市、县(市)局审批 。 |
77 |
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
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六条第一款 |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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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立项文件、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3)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地类统计表;(4)申请用地单位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占用耕地亩数≥100亩,省局审批;占用耕地亩数<100亩,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
78 |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
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至十二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六条第二款 |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以及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不含诊所)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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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立项文件、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3)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地类统计表;(4)申请用地单位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占用耕地亩数≥100亩,省局审批;占用耕地亩数<100亩,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
79 |
农村居民宅基地困难减免 |
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至二十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7号)第八条 |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征管机关给予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3)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范围和标准,按县级政府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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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批申请表;(2)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文件或立项文件;(3)国土部门的用地批件;(4)申请用地人身份证明;(5)征收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即报即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