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释义 视同销售货物,是相对销售货物行为而言的,是指那些提供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税法中销售货物所定义的“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件,或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条件,而增值税在征税时要视同为销售货物征税的行为。 (二)增值税税法对上述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税出于以下考虑 上述列举分类的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以上目的考虑的有:将货物的代销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实行增值税后如果仍然采用原征税办法,由于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乙方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给丙方,这样,丙方的进货中包含的进项税款不能扣除,而甲方销售的货物仍然征税。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发票链条中段。 实行增值税后采用视同销售征税的方法,其结果发生如下变化: (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这里所说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同时,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呢? 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税的规定。由于增值税链条机制的作用,这项政策的执行并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 2.为了平衡自制货物同外购货物的税收负担,堵塞逃税漏洞。 非应税项目由于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使用的货物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金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赠送他人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货物,实际上其货物的用途已经转变,有些已经成为消费品。 从堵塞逃税漏洞的角度考虑,如果对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不征税,纳税人就可能利用税收规定的漏洞,改变其生产方式,将用于上述方面的货物,由外购改为自产或委托加工方式,从而造成逃税的可能。 (三)确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外购货物的处理办法不同,其外购的货物只有用于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无偿赠送才视同销售货物征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征税,而是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奖励和用作实物折扣的,也属于税法所说的“无偿赠送他人”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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