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征收依据文件 |
征收范围 |
征收标准 |
社 会 保 险 费 |
基本养老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含按单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单位缴费比例为16%,个人缴费比例为8%。 |
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 |
失业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8号)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0.5%,个人缴费比例为0.5%。 |
工伤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8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苏人社规〔2023〕2号) |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工程建设项目。 |
1.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对应执行江苏省0.2%-1.9%八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实行浮动管理。 2.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各地区上一年度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比确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率为0.3%。 |
生育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1.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工资收入在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的,即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为0.8%。2.从2020年1月1日起,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23年第172号令)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常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通知》(常财综〔2020〕5号)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残联关于2023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有关情况的请示》和常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常财综〔2023〕9号) |
常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凡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比例的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征收比例。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比例确定为38% |
教育费附加 |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3〕1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3〕2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3〕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
地方教育附加 |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3〕130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3〕2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苏财税〔2023〕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
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
工会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6年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通知》(苏工办〔2016〕52号)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8〕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市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做好常州市工会经费税务代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常政办发[2019]36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小微企业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19〕73号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0〕22号) 《常州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常工发〔2020〕45号)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暂缓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苏工办〔2021〕34号)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江苏省总工会关于继续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2〕11号) 《关于2024年实施小额缴费工会组织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支持政策的通知》(苏工办〔2024〕3号) |
已建立工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及新办满一年的单位 |
1.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40%缴纳; 2.铁路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5%缴纳; 3.部分金融系统、邮电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10%缴纳; 4.部分电力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20%缴纳; 5.民航系统的企事业单位: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的35%; 6.未建工会组织的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筹备金; |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2020年第6号) |
我省范围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
征收标准按照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确定,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际原油价格变动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计算核定。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关于调整常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常价服〔2018〕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新变化新冲击进一步助企纾困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
按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市区(含武进区、新北区)每平方米1100元、溧阳市和金坛区每平方米1000元,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收费标准统一为每平方米600元。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水利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江苏省水利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水农〔2022〕13号) |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 2.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通知第一款执行。 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
排污权出让收入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环办[2018]477号) 《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
现有排污单位;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中标人为缴费主体。 |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种。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
土地闲置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
城镇垃圾处理费(市区) |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发〔2001〕150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
市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其他区县按当地政策执行) |
生活垃圾,单位负担部分为在职职工(含临时工)每人每月4元;个人负担部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其他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口等)每人每月3元。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 |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
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
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14.91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7年7月1日征收标准降低25%,2018年7月1日起再降低25%。2018年7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8.4厘/千瓦时,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征收标准为4.2厘/千瓦时。 |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3〕89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号) |
我省境内省级电网企业、企业自备电厂、地方独立电网企业。 |
根据全部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2013年9月25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量征收标准提高至1.5分钱/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起,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征收标准,提高到1.9分/千瓦时。2016年1月1日至今执行征收标准为1.9分/千瓦时。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
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