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从政策制定意图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是想让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通过递延缴纳所得税来减轻企业重组时的负担。但有人提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能递延缴税,却可能产生重复征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究竟会不会产生重复征税?本文通过案例,探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就是税法所界定的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规定,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方(即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如下:(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分析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合并方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应当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权益结合法是从合并方的角度出发,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确认所取得的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仅限于被合并方原账面上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也不形成商誉,但被合并方在企业合并前账面上原已确认的商誉应当作为合并中取得的资产确认;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各项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被合并方的原账面价值计量,而不能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对价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不能作为资产处置损益,应将合并差额首先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权益结合法仅适用于合并方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处理,同一控制下除企业合并以外的其他交易或者事项应当按照正常原则处理。而且,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被合并方股东的会计处理方法并不对等。 案 例 b公司再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再将取得的B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当即收到银行存款。A公司在转让B公司100%的股权后就进行清算。 假定A、B、C、D公司和b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各公司均按照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预计各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相关税费。 解 析 但是,合并方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主要取决于合并方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因长期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通常不会产生所得税影响,则合并方无需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如果合并方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因长期股权投资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时将产生所得税影响,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合并方通常应当按照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投资时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符合相关条件”,是指合并方因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条件,即同时满足“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两个条件。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10亿元(0.5×20),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由于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均属于其他暂时性差异(即在其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暂时性差异),因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但是,A公司是否需要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主要取决于A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A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或者A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但预计A公司在未来期间内不能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如果A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且预计A公司在未来期间内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A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如下: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暂时性差异为0(6-6)。因此,A公司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又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在会计处理上,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产生的投资收益为4亿元。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A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转回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4亿元,即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产生的投资收益4亿元不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该项股权收购和转让中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应当转回原已确认的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如下: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亿元,计税基础为6亿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应当正常纳税。账务处理如下: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2)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后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9亿元。其中,股本0.5亿元,资本公积5.5亿元,盈余公积0.3亿元(3×10%),未分配利润2.7亿元(3-0.3)。 由此可见,A公司通过收购和转让B公司股权,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比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所得税1亿元,因而导致A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少1亿元。 2.被合并方B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1)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 (2)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3.被合并方的股东b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分别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即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的股东应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对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全额缴纳所得税;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被合并方的股东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b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10亿元,产生暂时性差异0亿元(10-10)。因此,b公司对因处置B公司股权而确认的投资收益4亿元属于股权转让所得,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正常纳税。其账务处理如下: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即b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中产生的投资收益4亿元不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度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b公司是否需要对取得的对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取决于b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b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则b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如果b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则b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账务处理如下: (2)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 在会计处理上,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产生投资收益。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也无需缴纳所得税。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亿元,计税基础为6亿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增转回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缴纳所得税1亿元。同时,b公司在转让A公司股权时,应当转回原已确认的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100000000 4.A公司清算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9亿元。D公司从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为9亿元,其中股息所得为3亿元(0.3+2.7),而投资成本为10亿元,应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为-4亿元(9―3―10),该项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留待D公司从当年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 A公司的清算与B公司和b公司均无关,无需进行任何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则只有在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D公司对A公司在清算时产生的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可以在当年度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抵缴所得税1亿元,即各公司缴纳所得税之和为0;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b公司在转让A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D公司对A公司在清算时产生的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可以在当年度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抵缴所得税1亿元,即各公司因收购和转让股权而缴纳的所得税之和为1亿元。本例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因收购和转让股权而多缴纳所得税1亿元。 通过研究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结合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有如下体会: (二)立足于税法,紧扣企业会计准则。研究税法不能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研究税法,很可能得出以偏概全的结论,甚至犯缘木求鱼的错误。研究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应当以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其他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遵循税收原则,保持意图与后果的统一。税务处理应当遵循“实际负税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则。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意图是为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提供递延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在不经意间导致巨额重复征税的后果。这既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又是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意想不到的,不得不引起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四)税务处理的结果不因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一项税收政策因为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就有违税制公平原则。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应当深刻领会企业会计准则的精髓,并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充分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才能制定有说服力的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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