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2004]423号 2004-8-1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工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第十条第(五)款中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时停业期限“不得跨年度”的规定废止。 3.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法规第十条第四项废止。 4.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5.依据京地税征[2006]24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本法规附件2、附件6废止。 为全面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市局发布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39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增强《通知》的可操作性,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办法》贯彻落实工作 贯彻落实新《办法》是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具体要求,是实行精细化管理、加强我局税源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局要高度重视,提高思想认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实行税务登记管理核准制 税务登记管理核准制是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制度,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市局税务登记管理中心(征管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登记中心)通过信息共享网络从市工商局、市技术监督局等政府有关部门取得纳税人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信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核准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并将核准后的纳税人基本信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传递至所属区、县局、分局,各局接收到信息后为纳税人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各局在未接到市局核准的信息而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应将登记办理情况信息上传至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核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主管机关。 三、[条款废止]税务登记代码编制规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代码统一由十八位组成,根据不同情形分为三种类型: (一)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中间9位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第一代15位身份证)的后9位,后3位为地方税务局调整码(数字);或中间9位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第二代18位身份证)的第9至第17位,后3位为地方税务局调整码(数字)。 (二)未领取工商执照的承包承租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税务机关在录入其税务登记信息时,在其工商营业执照号码一栏填写发包和出租方的计算机代码加“C”加两位顺序码(数字00至99,超过99的使用大写英文字母编制,按英文字母排列顺序录入),税务登记代码中间9位为承包承租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规则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中间9位为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后3位为地方税务局调整码(数字)。 四、跨区县税务登记变更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申请变更注册地址前,或在住所、经营地址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转出税务登记,并自税务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转入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办理转出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清算,填写《纳税清算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再为其办理转出税务登记手续。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转出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在核心征管系统内填写迁达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打印《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对于在申请办理转出税务登记前已经办理了注册地址变更的纳税人,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应在办理上述手续的同时,将纳税人变更后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营业执照号码、电话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做修改,并传至迁达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未按规定时限为纳税人办理纳税清算及转出税务登记手续,市局将根据纳税人申请和实际情况责令限期办理,超过期限仍未办理的,市局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由登记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核准纳税人迁达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迁达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纳税清算手续,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必须按规定办理纳税人档案移交手续,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纳税清算工作。 五、证件遗失和补办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证件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声明申请审批表》,并将税务登记证件种类、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市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纳税人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六、非正常户管理 (一)非正常户的认定 对于办理税务登记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任何地方税、费的纳税人,各局应进行实地调查,发现纳税人有经营收入而没有申报缴纳税款的,应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税务机关发现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任何地方税、费的,被政府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件后应注销而未结税、结票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换证、验证手续等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须进行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各局应在检查当日办理非正常户的认定手续,并填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认定其为非正常户。 (二)非正常户的管理措施 1.登记中心按月统计全市非正常户名单信息,在市局网站和有关媒体上(滚动屏、触摸屏等)进行公告。公告具体内容: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国家标准行业、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所在区县、最后一次购领发票字轨、非正常户认定日期。各局应比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局非正常户公告制度,并报登记中心备案。 2.登记中心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传送非正常户信息并进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请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正常户的管理。 3.各局应自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日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以及发票的领购和使用。 (三)非正常户的解除 非正常户需转为正常户的,应向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解除非正常(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各局应按规定对其处理,将结果上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为其转为正常纳税户,撤除公告并通知有关区、县局、分局。各局在接到登记中心的通知后,撤除本局公告。 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认定 凡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认定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1.连续三个月以上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再次实地检查查找不到的; 2.经税务机关核实,利用虚假证明骗取税务登记证件的。 各局应在确认上述情形的当日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认定手续,填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认定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管理措施 1.登记中心按月统计全市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名单,在市局网站和有关媒体上(滚动屏、触摸屏等)进行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内容比照非正常户管理有关规定。 2.登记中心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传送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信息,并作为“警示信息”进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请有关部门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管理。 3.各局应自纳税人被认定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之日起,停止其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以及发票的领购和使用。 (三)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解除 比照非正常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八、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纳税人到外省、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跨区县发生经营活动的,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开具《外管证》,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开具《外管证》后,应及时将《外管证》信息发送至纳税人经营项目所在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纳税人经营项目所在地税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外管证》信息督促纳税人按规定的期限办理报验登记。 税务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二)《外管证》的缴销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并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外管证》和《申报表》向原税务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手续时,应在《外管证》和《申报表》上加盖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专用章。 九、税源登记和管理 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信息和有关房屋、土地等财产信息。为加强税源管理,及时掌握各类纳税人税源变化情况,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地产情况登记\变更表)。纳税人房地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其他相关问题 (一)税务登记管理专用章使用问题。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涉及在证件、资料上加盖印章的,应统一使用税务登记管理专用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除外)。 (二)批准成立证照或文件号码录入问题。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录入批准成立证照或文件号码信息时,应根据纳税人取得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照或文件号码录入(内资企业只录入13位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三)开户银行帐号录入问题。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时可暂不提供相关资料中的银行帐号原件及复印件;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手续时,可暂不录入其银行帐号信息,为纳税人打印税务登记证件,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到银行开立帐号后,持银行帐号原件及复印件到税务登记窗口办理银行帐号信息的补录手续,领取税务登记证件正本。 (四)[条款废止]分支机构登记开具汇总缴税证明问题。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汇总缴税证明的,各局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缴税情况证明〉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380号)文件明确的流程,为纳税人开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缴税情况证明》。 (五)关于停业税务登记期限问题。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时,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跨年度。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六)关于已注销纳税人恢复税务登记问题。已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按规定为其办理注销转正常手续后,应对其注销税务登记后至恢复登记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有应税行为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责令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七)核查税务登记户问题。各局在受理纳税人设立税务登记申请时,应与全市地税系统非正常户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发现纳税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与非正常户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信息相符的,各局在为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前,应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到原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处理。纳税人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撤销对其的警示后,才能为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凡发现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身份证号码与非正常户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信息相符的,各局在为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同时,应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到原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处理。纳税人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撤销对其的警示后,才能为其提供发票。 凡发现本局的税务登记户中有已经在其他区、县局、分局成为非正常户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的,各局应立即停止发票供应,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到原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处理。待原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纳税清算后,再恢复发票供应。 (八)税务登记率的考核问题。自2004年9月1日起,市局通过信息共享网络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的纳税人市场主体设立信息,直接进入市局核心数据库,形成待登记户,以此作为考核起点。各局根据登记中心核准的数据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超过《征管法》规定期限未为待登记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向纳税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登记中心认定其为未登记户。市局根据各局考核当期的未登记户与应登记户的比率进行登记率考核。具体规定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基[2004]279号)文件执行。 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各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税务登记代码编制式样(略) 2.[附件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认定登记表》(略) 3.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专用章样式图(略)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地产情况登记\变更表)式样(略) 5.税务登记管理专用章式样图(略) 6.[附件废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汇总分支机构缴税情况证明(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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