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企业遗失收款方开具的发票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1995]380号 1995-11-14 最近一段时间,不少基层税务机关来电,询问企业从外单位取得的发票联遗失后如何处理,以及与发票有关的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原始凭证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84)财会字第16号]第4条第4款,从外单位取得的发票联如有遗失,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 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发票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除外)等专业发票,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经办单位负现人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 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印发的《会计凭证、帐簿规范细则(试行)》(财会[1992]668号)第6条规定,发票存根联或记帐联的复印件只能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不能直接代作原始凭证。发票复印件经提供原件的单位注明“此件是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原始凭证。如属外市县企业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只要能作必要说明(不一定完全符合我局规定的内容),并加盖公章,也可代作原始凭证。 三、税务机关对上述情况有关的证明及加盖公章后的发票复印件有疑议时,如属国内业户出具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向对方税务机关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涉及普通发票时用)或《增值税空白发票检查单》(涉及专用发票时用)调查落实后,才予确认;如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可按《发票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责令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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