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资产损失的类型和损失确认的年度是如何规定的?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问:企业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通过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依据企业会计核算对存货资产的账户分类(如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账户分类;商品零售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账户分类原则,企业在2013年年度内,某一类存货按照公允价值销售、转让发生年度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证券市场或债券市场买卖股票、债券、外汇,在2013年年度内,发生股票买卖净损失、债券买卖净损失或外汇买卖净损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票买卖损失或债券买卖损失清单申报扣除。 三、问:有研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的企业2013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有什么变化? 四、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及外省市总机构在沪分支机构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何变化? 分摊的比例按2013年度《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表》(一年内由于撤销分支机构的,或者重组多次备案的,按最新的分配表的比例) 五、问:企业因股权激励计划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以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计算限额的工资总额基数? 六、问:企业2013年度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说明:(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的决定制订工资薪金制度,而且是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提出了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的5项原则,供税务机关掌握。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应该按照社保部门下达企业名单和给予限定的数额,作为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整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5)工资薪金人数的确定 所谓的任职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形成雇佣关系的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6个月及其以上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七、问:企业当年提取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次年实际发放时是否可作纳税调减? 其他企业当年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超过实际发放额(合理的工资支出范围内的)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八、问:企业采取“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员工进行奖励,这部分预提性质的费用是否可税前扣除? 企业以“职工储蓄计划”等方式预提的工资薪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待实际支付时再按税法规定扣除。 九、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如何确定?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社会保险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完善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推动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互助基金、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和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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