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附录法院判决书 · 日期: 2014-01-20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1801号房。 ·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19号。 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2)南市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青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光、刘某,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松、宋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 二、违法事实 2、你公司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163,202元、业务宣传费60,880元、广告费555,064.50元,合计779,146.50元,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779,146.50元。但是,你公司仅作纳税调整95,436.80元,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 …… 三、处理决定 (三)对你公司2003年第2目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52,528.2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03年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其决定追缴原告200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及加收的滞纳金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第(二)项 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维持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市国税处(2010)4号税务处理决定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莹 审判员黄惠芳 代理审判员韦伟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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