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增不够,稽查局定性“偷税”,且看法院怎么说!

来源:姬金玲 作者:姬金玲 人气: 时间:2015-09-05
摘要:前言 问:我是一个会计,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需要填列那么多数,如果我没学好,填不对,万一少交税了,会不会被算成偷税呢?我是不是还可能被抓进去? 金玲带你看一个法院判案,你就明白了。 案例...

前言

问:我是一个会计,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需要填列那么多数,如果我没学好,填不对,万一少交税了,会不会被算成偷税呢?我是不是还可能被抓进去?

金玲带你看一个法院判案,你就明白了。

案例

南宁市国税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被处罚单位广西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乐房产”)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告,居乐房产一审败诉,气不过,又向南宁市中院提告,二审以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业已审结此案。

其中甚有趣味的是,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增不够,到底是不是“偷税”呢?

一、南宁市国税局之税务处理决定书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处(2010)4号)之2003年违法事实之2:

2.你公司(指居乐房产)2003年没有实现销售收入,只有预售收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你公司2003年的业务招待费163,202元、业务宣传费60,880元、广告费555,064.50元,合计779,146.50元,不得在200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779,146.50元。但是,你公司仅作纳税调整95,436.80元,少作纳税调整683,709.70元,故应调增2003年应纳税所得额683,709.70元。

处罚决定:对你公司2003年第2项……所列的违法行为,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偷税的行政处罚另行文处理。

姬金玲翻译白话文:

稽查局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的允许扣除比例的基数中,不包括预售收入,居乐房产你收入基数中包含了预售收入,所以你搞错了,少交税了。应纳税所得额整不到位,少交税了,就构成“偷税”了,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

二、法院判决
稽查局在对居乐房产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缺乏准确定性的情形下,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居乐房产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居乐房产2003年第2目造成200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认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只有采取这三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才以偷税论处。稽查局在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居乐房产2003年存在的违法事实分别作了罗列,但该种罗列仅限于对原告应调整而未调整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违法事实的列举,缺乏对居乐房产行为手段性质的明确定性。即,居乐房产少缴企业所得税所采取的手段方法是否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以及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哪一种,稽查局未作认定。稽查局在对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是否符合偷税的定义缺乏明确认定的情形下,仅依据居乐房产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即适用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姬金玲翻译白话文:
偷税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存在两套账或者把账烧了;第二种:买发票或者虚构成本费用,少记收入,此处强调的是为了少交税故意做假账(会计账);第三种:税务发你书面通知,你牛气哄哄地不理会或者报了一个虚假的报表(此一处强调是收到书面通知后,你给了一个假表,不包括没收到书面通知,你发了个假表的情形)。

如果是所得税申报表中存有应调整未调整事项,因为既不是两套账,也不是会计账做错少交了,你也没接到税局的书面的通知的情形下,就不能被认定为“偷税”!

三、精神要义:
1. 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点个赞!

为“偷税”法律内涵外延正身:纳税人既没有两套账,也不是会计账做错了,也没接到税局的书面通知申报的情形下,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调整未调整事项,造成少纳税的,不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

2. 向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请教,在国税发[2009]31号发布之后,预售收入仍不能作为收入总额作为三项基数的扣除基数,为什么?

姬金玲看法浅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参考一下更明确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也明确:“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因此,企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等的计算基数。

还好,法院把该项处理撤销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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