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金是企业为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而进行测算,并按照一定方法预先提取列入成本或费用而形成的资金准备。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关于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情形,较多存在于金融企业当中。近日,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从前期数据分析入手,发现财产保险行业在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政策执行方面存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对此,各地税务机关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引起重视。 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在进驻A财产保险公司后,结合企业的相关数据资料,对该公司的收入、支出进行了动态分析。在分析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在2011年~2013年的各项支出中占比较大的主要有四项,分别是赔付支出、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支出、业务及管理费支出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其中,赔付支出的金额逐年翻倍增长,占比逐年增加,从27%增长至44%,而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支出的金额基本无变化,占比逐年减少,从24%减少至10%,而其他两项支出稳步增长,占比变化不大。此时,检查人员考虑到财产保险公司须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并考虑相关边际因素,采用相关方法计提准备金。是什么原因导致该公司在赔付支出翻倍增长的前提下,保险准备金支出停滞不前?是否存在税收政策或会计政策的变化? 带着这个疑问,检查人员将关注点落在了该公司的准备金支出上。通过对财产保险行业准备金的税收政策、该公司财务数据和纳税申报数据的分析,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在保险责任准备金中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方面存在税收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文中明确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两种,一种是已发生已报案但未决赔款准备金,还有一种是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对比45号文件和48号文件不难发现,理赔费用准备金不能在税前扣除了。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也就是说,保险企业的理赔费用准备金自2011年度起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在2011年~2013年期间,A财产保险公司设置了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科目,其包括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理赔费用准备金等3个明细科目。在纳税申报时,仅调增了2012年和2013年的理赔费用准备金,其2011年的理赔费用准备金仍在当年税前扣除了。 检查人员就此情况与被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进行了沟通。对方表示其知晓财税45号文件的规定,但其认为新文件出台的时间已临近当年的汇算清缴结束,许多财产保险公司都早已按照48号文件的规定申报纳税,并未关注到45号文件的新规定。在此情况下,新文件应当适用2012年度及其以后的申报。检查人员重申了前后文件的执行期规定,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对被查企业进行了耐心解说,最终企业认可检查组关于调增2011年度理赔费用准备金的决定,并按照规定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34万元及滞纳金381万元。 在与企业沟通中,检查人员发现企业对于理赔费用准备金问题抱有侥幸心理。鉴于45号文件出台时间的特殊性,检查人员考虑到,是否仍有其他财产保险企业和A财产保险公司一样,也未调增2011年理赔费用准备金?出于上述考虑,检查组按照相关工作流程,申请对在京注册的8家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准备金情况开展协查。经查,8家企业中有4家存在未调增理赔费用准备金的情况,其中2家企业2011年~2014年的理赔费用准备金未做纳税调增,另2家企业2013年~2014年的理赔费用准备金未做纳税调增,共涉及补缴税额1.14亿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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