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那么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些规定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还有哪些特殊规定?请看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解读↓ 【试点办法条款】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解读】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原则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 1如何理解“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由于增值税实行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购买方在取得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后,即使尚未向提供方支付相关款项,仍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再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会造成增值税的征收与抵扣相脱节,即:销售方尚未申报纳税,购买方已经提前抵扣了税款。 此外,为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开具专用发票的征税原则保持一致。本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先开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需要注意的是,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 2如何理解“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一)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发生应税行为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发生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了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外,在发生应税行为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3如何理解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如下顺序掌握: (一)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照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的特殊规定 (一)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和租赁服务与提供其他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 ,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2.1-8: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为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 (二)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以及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由于无偿提供应税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存在收讫销售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因此,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来源 | 内容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一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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