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包括跨地区(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跨地(即省内跨地市、县区)等。 一、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经营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就地预缴是建筑企业外出(跨地区)经营需要关注的问题,预缴要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建筑企业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由项目部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预缴。总机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汇总清算”原则,就其余额缴纳。缴纳方式是: 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比率预征企业所得税,这一部分税款将会减少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的预缴税款。 二是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二级分支机构的,二级机构应汇总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所发生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由二级分支机构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预缴。建筑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以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等,不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预缴时,先由总机构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税额,再确定二级分支机构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方法是: 1、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税额,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就其应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2、按照规定计算分支机构的分摊比例,分摊依据是:由总机构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个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除撤销二级分支机构、重组情形外,分摊比例当年不作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并不是所有的二级机构都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对符合以下六种情形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既: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 3、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 6、总机构亏损或当期没有实现应所得税额。 三是建筑企业跨地区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先扣除已由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再按规定计算由二级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就其余额缴纳。 实际上,跨地区汇总清算企业有直接管理所在地项目部,又有直接管理跨地区项目部,还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是多种情况并存的预缴情况的汇总。 例如:资中建筑总公司2014年实现计税所得额300万元,公司总机构设在四川资中,公司在广州设立的项目部收入1000万元,在上海、深圳设有两个二级分支机构。其中,上海分支机构上年度收入、工资、资产三项分别是1000万元、60万元、400万元;深圳分支机构上年度收入、工资、资产三项分别是500万元、80万元、20万元。那么: 广州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0.2%=2万元, 上海分支机构应分摊比例=0.35×1000/(1000+500)+0.35×60/(60+80)+0.3×400/(400+20)=66.9%; 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00×25%-2)×50%×66.9%=24.4185(万元); 深圳分支机构应分摊比例=0.35×500/(1000+500)+0.35×80/(60+80)+0.3×20/(400+20)=33.1%, 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00×25%-2)×50%×33.1%=12.0815(万元)。 总机构应缴企业所得税=300×25%-2-24.4184-12.0815=36.5 提示:当总机构直接管理跨地区项目部时,跨地区项目部实现的所得税额绝大部分部分税源分额向总机构所在地转移;当总机构所在地有直接管理项目部,又有直接管理跨地区项目部,还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实现的所得税额大于或小于二级分支机构实现的所得税额时,总机构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的所得税额,税源分额发生相向转移。 四是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在办理汇算清缴(包括预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总机构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假如,资中建筑总公司2014年度汇算清缴在总机构进行,当年度亏损100万元,在年度内总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20万元,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8万元,跨地区项目部预缴税款2万元,应当退税30万元,这30万元就只能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办理抵扣手续。 二、建筑企业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附予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所谓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就是固定工商业户到外地经营,凭税务机关的外销证明回所在地纳税的一种稽征管理制度。固定工商业户到外地经营需持外销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接受税务捡查监督,并按规定回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税款;没有外销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就地征税并对其处罚。 1、建筑企业实行外出经营申办证明管理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的项目部、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税收管理证明的,由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税收管理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办理外出经营管理证明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二是如实提供证明资料。 ①如实填写《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需加盖公章; ②如实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处”字样; ③如实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需加盖骑缝公章并写明“与原件一致,原件存放何处”字样;合同需缴纳印花税,如已申报印花税的需附印花税票复印件。 2、建筑企业实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令《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报验登记: 一是应当按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经营地,在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件、以及建筑企业外出经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等证明、资料。 二是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查验,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三是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是外出经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后,可以不再适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三、建筑企业省内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各地税收征管有新措施 对于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是否实施预缴、预缴的比例及方式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等征收管理办法,要遵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的规定。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5号公告对省内建筑企业到外县(区、市)提供建筑劳务,有关所得税事项的规定就具普遍性和特殊性。 一是对设立二级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的仍然实行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各二级分支机构间进行分摊,由各二级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预缴。 二是对未设立分支机构而以项目部形式经营(或虽未设立项目部但实质上构成提供建筑劳务项目)的,实行“首次报验登记,企业自营业务承诺”征管制度。要求项目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且要在首次报验登记时同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对该项目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性质的个人所得税。 项目部虽然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不能在首次报验登记时提供《企业自营业务承诺书》的,则视为企业非自营业务。建筑企业应就该项目全部收入并入其收入总额在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项目实际经营者,采取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查账征收的,以实际经营者实际分得的所得为依据;建筑企业为定率方式核定征收的,以该项目收入总额扣除建筑企业从该项目取得的收益(管理费等)及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为依据。 三是省内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限期其补办《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逾期仍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项目部作为独立纳税人在项目所在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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