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2]270号 2002-04-10 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外国银行分行无论是直接向外国银行总行摊列管理费或是向外国银行的关联银行摊列管理费,均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摊列。其中,对于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其他分行已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了管理费摊列方法的,对我市分行应按《通知》第五条规定原则批准,具体摊列方法应与其他分行保持一致;对于外国银行尚未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其他分行或虽设有其他分行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摊列方法的,可在《通知》第四条明确的各种方法范围内,按我市分行申请的摊列方法批准。 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及未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而自行摊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无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有一家分行或多家分行,其摊列标准和方法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能擅自改变。如确实发生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摊列标准和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研究确定。 三、对于在2002年1月1日以前已经发生向外国银行摊列总行管理费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清理工作。各外国银行分行应将以前年度有关摊列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方法和具体数额等情况于2002年6月1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外国银行分行摊列管理费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告市局。 四、请你局切实加强对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的管理工作,根据文件规定进一步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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